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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16-12-09 09:13: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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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1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河办事处)签订《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安置补偿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过渡安置人口为3人(包含原、被告及婚生子张某2),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滨河办事处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房屋租赁费,发放时间从搬迁完毕之日起至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止,符合家庭安置条件的3人,可按照回购价购买180㎡安置房(每人60㎡),另选房登记表显示原、被告分别选定60㎡、120㎡的房屋二套。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郑州××综合保税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后,除去被告婚前个人的60㎡的补偿,下余再补偿的归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再给原告61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将来分房时有原告60㎡的产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滨河办事处按照拆迁协议约定支付的房屋租赁费7200元,并认可已实际领取了滨河花园二号地块11号楼16层1602号(120㎡)、20号楼13层1301(60㎡)的安置房钥匙。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60㎡的拆迁安置房;2.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1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30个月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男女所居住的房屋扒掉,房补去除60平方归男方,下余再补偿的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再给女方61000元房屋补偿款。将来分房时有女方60平方房权”,由于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现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又已实际领取120㎡和60㎡的拆迁安置房二套以及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履行离婚协议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已将61000元交付原告;2015年2、3月份,被告领取共计180㎡的安置房,但由于安置房未全部建成,原告主张的60㎡安置房属于村民待遇,应向村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主张其权利;被告领取的房屋租赁费实际发放到2015年2月份,其中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人6个月的房屋租赁费7200元,之后房屋租赁费是按照被告重新组建的家庭4个人领取,没有原告的份额。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61000元的经济补偿

(二)60㎡的安置房属于是否村民待遇

(三)房屋租赁费的数额是多少

三、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内容,且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故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60㎡安置房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领取了120㎡和60㎡的安置房,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60㎡的安置房属于村民待遇,应由村委会及其他职能部门调整的意见,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61000元的请求,被告虽然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房屋租赁费12000元的请求,查明被告已领取了原告19个月的房屋租赁费8000元的事实,故仅对该8000元房屋租赁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拆迁协议之后领取的房屋租赁费不包括原告的意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某返还位于滨河花园二号地块20号楼13层1301号房屋;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某支付补偿款61000元;

(三)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某支付房屋租赁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87元,被告张某1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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