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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17-02-13 16:19:1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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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1980年,PHILIPS商标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1et’smakethingsbetter”是飞利浦公司在全球使用的宣传标语。飞利浦公司下设CSI(Communication,Security&Imaging)部门,该部门开通的网站,其对应的域名为philipscsi.com。

原告蒋海新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视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2002年3月1日,蒋海新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并使用这个域名开通了对应的英文网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Security&Imaging”字样,左上角设有“ABOUTPHILIPSCSI”的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makethingsbetter”字样,右边设有“CSINEWS”栏目,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新屋公司。

2002年9月19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对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的投诉作出的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与申请人(本案被告)拥有权利的商标(PHILIPS)完全或混淆相似;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裁定: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申请人。原告蒋海新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域名注册机构现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二、争议焦点

1.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2.原告蒋海新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3.蒋海新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或者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

4.蒋海新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怀有恶意?

三、法律分析

关于第一点。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飞利浦公司对PHILIPS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原告蒋海新还承认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点。原告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前七个字母philips与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cis与飞利浦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CSI仅顺序不同,应当判定这个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关于第三点。1.原告蒋海新称,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的缩写,is是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对为何要将英文名、居住地与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连在一起注册为域名,蒋海新不能解释。因此蒋海新的解释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2.蒋海新称,其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的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销售,网站是为此项销售服务的,因此注册使用这个域名并无不当。事实是,获得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权的是新屋公司,不是蒋海新。况且商标和产品具有不同的权利,获得他人产品的经销权,不等于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权利。3.蒋海新称,其已在搜索引擎上对philipscis.com域名进行过登记,这个域名因其所作的登记而广为人知。事实是,只有互联网用户输入一定的关键字后,搜索引擎才能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不会在用户不输入关键字的情况下,将在搜索引擎上登记过的内容自动公之于众。仅作搜索登记,不能使域名广为人知。相反,互联网用户只有想了解被告飞利浦公司或者该公司的商标PHILIPS时,才会将PHILIPS作为关键字输入,搜索引擎也才能把有关PHILIPS的域名(包括蒋海新登记过的philipscis.com域名)提供给互联网用户。因此,在搜索引擎上对philipscis.com域名进行登记,不会使该域名广为人知,只会使互联网用户产生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的误解。蒋海新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四点。1.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后,经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努力,该商标目前在我国已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蒋海新注册的域名,前七个字母与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虽与飞利浦公司的部门简称CSI顺序不同,但该域名对应的网站却主要销售飞利浦公司CSI部门的产品。2.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字样。结合蒋海新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应当认定:蒋海新注册该域名,意在借飞利浦公司的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以该域名开通的网站,怀有侵犯飞利浦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

四、裁判结果

对原告蒋海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蒋海新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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