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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禄与简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7-31 13:29:1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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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禄与简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彭永禄因与被上诉人简某、余某、余朝江、黄光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13日,余刚方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由彭永禄驾驶并搭乘龚树洪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永禄、龚树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永禄因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6年3月31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遵医专法(2016)临鉴字第074号、(2016)临咨字第108号、(2016)临咨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永禄目前因本次外伤所致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侧股骨骨折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00元,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315.12元。2015年12月24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刚方承但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永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树洪无责任。余刚方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永禄1958年8月18日出生,居住在金沙县茶园乡××村,系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的地面皮带工。2016年6月20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永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肇事车辆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余刚方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简某、余某、余朝江、黄光英。余刚方为彭永禄垫付的医疗费22404.20元。

原告彭永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简某、余朝江、黄光英及安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合计12181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简某、余某辩称: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22404.30元及修车的费用2130.00元,请求从总费用中支付给我。

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需原告承担3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永禄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检查票据4张、鉴定发票1张,金额合计2315.12元,依法确认原告彭永禄的鉴定、检查费合计2315.12元。在被告简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4420.30元中,原告彭永禄自行垫付了24000.00元,双方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彭永禄的医疗费为240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6)临咨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左胫骨骨折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费用,依法确认原告彭永禄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315.12元。

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实际住院治疗8天,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8天×1人=749.8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住宿费用及费用金额,对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00元/天=80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永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1967年9月28日出生,居住在金沙县××乡茶园村,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且交通费诉讼主张不明确,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营养费:酌情考虑营养天数为45天,按30.0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营养费为1350.00元。

8、误工费:原告是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通常情况下,职工在工伤期间,工资收入并不实际减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且误工费诉讼主张不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为53988.75元。余刚方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48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3988.75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简某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原告返还余刚方垫付的医疗费用22404.30元及修车的费用213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采纳,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永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988.75元;二、驳回原告彭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彭永禄负担795.00元,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75.00元。

宣判后,彭永禄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三期”经鉴定为:彭永禄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营养费错误,应予支持;原审按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鉴定护理期90日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审以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错误,误工费应按鉴定180日予以支持;上诉人彭永禄系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为所在煤矿单位宿舍,且户口登记簿上户别为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121815.2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简某、余某、余朝江、黄光英、安邦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上诉人营养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应该什么标准计算护理费;3、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4、应按和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三、法律分析

上诉人彭永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16)临咨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永禄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判决支持其营养费,上诉人彭永禄称原审未予支持其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彭永禄虽实际住院8天,但其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应按鉴定护理期90日,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00元/年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为8436.33元(34214.00元/年÷365天×90天),上诉人彭永禄主张应按90日计算其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彭永禄系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予支持误工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彭永禄主张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彭永禄户籍住址为:住贵州省××茶园乡××关船组,其就职的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兴民煤矿住所地亦非城镇,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永禄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上诉人彭永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4315.12元,护理费84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61675.19元,由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上诉人彭永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四、裁判结果

1、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彭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永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988.75元;

3、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彭永禄残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675.19元;

4、驳回上诉人彭永禄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彭永禄承担795元,由被上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彭永禄承担2302元,由被上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43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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