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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4-13 09:21:1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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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2004年9月26日,昌宇公司(甲方)与刘景印、陈呈浴(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水县白色花岗岩矿承包给乙方开采,承包开采期限为三年。其中,第三条“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和认可的合理开采、不限量开采的施工方案进行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五条“乙方拥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的权利……”;第六条“乙方进行生产、销售活动所需要的资金、能源、人力、物力、无形资产、工商税务及税金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及乙方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必须努力开采,第一年开采量达到壹万立方,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另开矿口开采”;第十条“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伍拾万人民币,作为补偿甲方开发白矿的费用”;第十一条“乙方出矿区每立方米商品荒料(本地价)向甲方交100元补偿金。当商品荒料(本地价)价格上升到1200元/立方米及以上时按15%向甲方交纳补偿金;2000元/立方米及以上时按20%向甲方交纳补偿金”;第十四条“三年后,甲方不承包给乙方开采本矿山,甲方补偿乙方在该矿山投入的固定资产费用,价格双方协商或请权威部门评估”。第十六条“本合同自2004年10月15日起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2005年4月,昌宇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是“鉴于陈呈浴在与昌宇公司合作期间的贡献,公司承诺在矿区合作开采方案确定后,以优惠的条件优先与陈呈浴签订有关协议”。2005年5月1曰,昌宇公司与陈呈浴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昌宇公司根据陈呈浴对公司的贡献,同意以优惠的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的合同。原昌宇公司与刘景印、陈呈浴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从2005年5月1日起终止”。3.2005年5月1日,昌宇公司(甲方)与陈呈浴(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即5.1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乙方开采期为6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三条“乙方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销售产品的权利。乙方有保护矿山资源合理开采的义务。有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按环评报告要求开矿的义务。有保障安全生产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承担因履行和不履行上述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条“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和认可的合理开采施工方案进行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矿山采矿权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进行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及乙方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开采期前三年乙方每年交付甲方矿山费用补偿金三十万元。……开采期第四年开始,乙方每年交付甲方矿山费用补偿金五十万元”;第十条“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九条规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乙方开采期结束后,在乙方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甲方酌情补偿乙方在矿山投入的房屋、水井所支付的费用,价格双方协商或请权威部门评估”。4.2005年5月3日,陈呈浴为甲方,昌宇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即5.3补充协议),约定在5.1协议的基础上,就合作开采花岗岩石材矿形成如下补充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为保证甲方在与乙方合作开采石材矿期间投人的全部投资安全及不受损失,双方商定,不论双方的合作能否继续,也不论双方5.1协议有效或无效,只要乙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协议,或者《协议》被法院判定解除、终止或无效,乙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甲方的全部投人进行清算并退还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申请鉴定机构或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评估,乙方按照评估、鉴定结果退还甲方的投资。如乙方已申请鉴定或评估,对该鉴定报告及评估结果另一方无权再次申请鉴定”;第二条“5.1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的损失是指经营损失,不包括陈呈浴的投资”;第三条“5.1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该补充协议下方有陈呈浴签字和昌宇公司盖章。

又查明,1.二审庭审期间,陈呈浴提供部分生产经营票据,共57本。票据反映的情况如下:(1)票据除部分为正式发票外,多为收据、收条、个人记账凭证等。(2)票据性质含生产性支出,也含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方面,如购买雷管及爆破炸药等共支出10余万元;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电费支出等2.9万余元;购买翻斗车、凿岩机、挖掘机、吉普车各一台合计支出68万余元(除挖掘机一台为陈呈浴所购外,其余为其他公司及个人购买,且陈呈浴所购挖掘机未提供正式发票)。非生产性支出方面,如餐费、烟酒、送礼、责任事故死亡赔偿等支出若干,其中,送礼支出30余万元。(3)票据含部分矿石荒料销售内容。据粗略统计,2006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销售矿石荒料约538立方米,码单号编码为00001及01617至01697,销售价格为1200元/立方米,销售金额约为67万余元。(4)票据中包含陈呈浴与案外公司及部分个人等形成荒料加丄、销售关系的有关领款凭证、收据或记账凭证等单据。2.陈呈浴与昌宇公司协议履行期间,昌宇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具体采矿及矿务。3.陈呈浴及代理人称仍有大量投资票据,但审理期间经催告未再予提供。

再查明,1.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和林格尔县法院及呼市中院审理昌宇公司与陈呈浴合作开采矿山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陈呈浴于2008年1月28日提出反诉,请求昌宇公司返还其已出资款130()万元,但同年5月28日又撤回反诉。2008年5月29日,和林格尔县法院以(2007)和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认为昌宇公司与陈呈浴所订的协议为合作开采矿山性质,昌宇公司为采矿权主体,陈呈浴为合作投资开采人,双方分享开采利润、分担开采风险,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履行中,陈呈浴因违反5.1协议约定倾倒废渣堵塞河道及未及时给付矿山补偿金等.依据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解除双方5.1协议。陈呈浴二审上诉后,2008年1月7日,呼市中院以(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2008年9月至2011年2月,呼市中院在审理陈呈浴诉昌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呈浴于起诉状中请求昌宇公司赔偿其投资900万元,请求的依据是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承包转让采矿经营权及开采期间的投资800万元。2008年12月4日,陈呈浴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申请;2009年2月19日呼市中院向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该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同年5月6日,呼市中院向煤炭勘察队出具委托测函,委托该勘察队对陈呈浴各矿口开挖的土方量、石方量进行测:同年12月7日,兴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认为陈呈浴合作期间共挖土方5万余立方米,石方12万余立方米,支出的费用为7112080元。后陈呈浴未按期交纳诉讼费,2011年2月28日呼市中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上述诉讼中,陈呈浴未提及亦未提供5.3补充协议及约定内容。

二、争议焦点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二)陈呈浴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呈浴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陈呈浴以与昌宇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人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具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淸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鉴证报告》的采信及认定问题。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呼市中院审理陈呈浴诉昌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认定陈呈浴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鉴证报告》是陈呈浴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证,因陈呈浴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呈浴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呈浴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本案《鉴证报告》属投人费用鉴证,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该《鉴证报告》在内容上虽列明了陈呈浴开采期间开挖的土方量和石方量及各项费用,但并未说明开挖的石方量中有商品荒料及形成多少商品荒料,即并未包含产品产出情况。根据2005年6月,昌宇公司委托山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及2005年9月8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均认为合作开采矿区矿体分布稳定,覆盖层或风化层较薄,裸露地表,陈呈浴所采矿区的平均图解荒料率为25.03%。上述地质普查报告及评审意见均为采矿的基本资料,陈呈浴作为合作采矿当事人,对此应该明知,其在履行相关开采协议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昌宇公司主张《鉴证报告》所涉石方量中已有部分商品荒料产出,有一定可信性,且得到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的佐证,陈呈浴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耍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再审期间,陈呈浴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所作《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调查报告》亦对矿区矿体的荒料率予以了调查,但该报告为陈呈浴单方委托,且勘测的是已经开挖的矿坑,矿体因开采已经破坏,无法予以认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述《鉴证报告》认定陈呈浴的投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陈呈浴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呈浴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无合同根据,亦无损失事实根据。第一,合同方面。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昌宇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呈浴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呈浴认为其与昌宇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5.1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陈呈浴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第三条),同时需自行解决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承担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第六条);还具有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的义务、合理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的义务、按期给付矿山费用补偿金的义务等。另外,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乙方(陈呈浴)违反按期交付矿山费用补偿金之义务,甲方(昌宇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2008年11月7日呼市中院作出的(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相关事实,陈呈浴在合作期间不仅违反协议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采的义务,而且也自认没有按期给付昌宇公司2007年度矿山费用补偿金,据此,在5.1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后,根据上述协议之规定,应自行承担有关损失。第二,损失事实方面。在原审、申请再审审查及再审庭审中,陈呈浴一直称其在矿山开采期内,只有投人没有产品产出,即尚未产生任何收益,但在应本院要求提供部分投资票据时,本院查明该部分票据包含部分(矿石)荒料生产、加工和销售票据,其对此未予否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陈呈浴自行进行矿石生产和销售,亦承认昌宇公司对矿石生产和销售没有任何参与,其举出的有关投资票据不仅形式、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从而导致投资认定困难,根据其已有矿石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是否具有投资损失,亦无证据予以充分支持。同时,原审中,陈呈浴作为损失赔偿的请求人不仅未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票据,而且对其应该掌握的票据前后表述不一,有时称其有二麻袋票据,有时称只是三小袋票据,有时称票据在他人处不能取得,有时称票据大部分丢失等。再审中,经多次催告陈呈浴限期提交全部生产经营票据,但其并未向本院补交。据此,陈呈浴请求投资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

四、裁判结果

再审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585元,共计123170元,由陈呈浴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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