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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玉峰客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城建集团海口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4-13 09:32:5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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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4年9月22日,玉峰公司与千家村管理处签订了一份《保管车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玉峰公司租用千家村管理处停车场地放置进口大客车10部、农夫车1部,日计算大客车每辆每天场地保管费15元、农夫车每辆每天场地保管费2元;2.千家村管理处负责保管好车辆,每天24小时均有保安人员巡视车辆。如车辆零部件被偷、玻璃被打破、车外表被刮碰,千家村管理处应按价赔偿和修复好;3.玉峰公司放车保管每满1个月,必须付清1个月的场地保管费4560元,否则千家村管理处不负其他事故责任。保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玉峰公司将11辆车放进停车场。之后,玉峰公司分别于1994年10月29日、12月2日、12月31日,1995年2月1日、3月4日、4月5日、5月9日、6月22日八次付给千家村管理处场地管理费,每次4560元。1995年7月3日凌晨,千家村内发生一起纵火案,玉峰公司停放在院内的两辆大巴车被烧毁。一辆是MP118N型日本三菱五十一座大巴车(台湾组装);另一辆是MP518N型日本三菱大巴车。同年7月10日,千家村管理处通知玉峰公司:“按物业公司通知,原我管理处与贵公司看管车辆协议书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终止执行,我们只能看管单车、摩托车。小汽车、大汽车只能收场地费,不能收保管费。管理处从今天起不再为贵公司看管车辆,贵单位派员接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该院委托海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设备检验评估所对被烧毁的两辆日本三菱大客车的残值进行评估,结果为:1.MP518N型普通客车,原海口市市场价值人民币110万元,火灾损失人民币56万元,残值54万元;2.MP118N型普通客车,原海口市市场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火灾损失人民币48万元,残值52万元。另查明,千家村管理处没有主体资格,其为房产公司的下属部门。

1996年3月11日,玉峰公司因存放在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千家村管理处(以下简称千家村管理处)停车场的两辆大巴车被人为纵火焚毁,双方发生纠纷,玉峰公司依据其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保管车辆协议书》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千家村管理处因保管不当致烧毁的客车款1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玉峰公司与房产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车辆毁损的民事责任。

三、法律分析

关于玉峰公司与房产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9月22日签订的《保管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既有千家村管理处负责保管好车辆的内容,也有玉峰公司租用千家村管理处停车场放置车辆的内容;合同就具体如何看护车辆、如何给付费用、事故责任的承担等均作出了约定,其约定内容具备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然而该合同第一条有关保管费用的约定,与千家村管理处实际八次以“场地费&”名义收取费用的情况表明,该费用数额的确定并非按照合同标的机动车辆价款来确定的,而与实践中一般停车收费管理的通常做法和标准相同,主要是按照车辆保管的占地面积来计算收取的,属于场地占用费的性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千家村管理处负责保管好车辆,每天24小时均有保安人员巡视车辆。如车辆零部件被偷、玻璃被打破、车外表被刮碰,千家村管理处应按价赔偿和修复好&”,这些车辆损失数额的约定较小,与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保管费用相当,且未包括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合同既有占地停放车辆的内容,亦约定了千家村管理处的一般看管责任。本案火灾所致车辆损失104万元,与千家村管理处依合同承担一般看管责任所对应的“场地保管费&”差距悬殊。而海口市公安局已经对涉案火灾定性为人为纵火,故涉案车辆损失最终应当由纵火人负责赔偿,玉峰公司请求判令房产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该保管合同第三条约定“玉峰公司放车保管每满1个月,必须付清1个月的场地保管费4560元,否则千家村管理处不负其他事故责任。&”该约定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本案事实是,玉峰公司交纳了八次费用给千家村管理处,1995年7月3日火灾发生时,玉峰公司已有迟延交纳保管费的情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部分免除千家村管理处的责任并无不妥。此外,千家村管理处并非具有专业保管知识能力的企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为明知或应知,双方仍然签订保管车辆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房产公司承担60%的损失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玉峰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房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千家村管理处系房产公司的下属机构,一直参与本案诉讼,并收取玉峰公司场地费用,故对此异议,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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