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有哪些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结合《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赔偿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伤害者能治疗康复的,主要赔偿以下这些费用:
1、医疗费。医疗费是医治人身损害所需的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
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3、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去医院的必要交通费用。如果受害者能够坐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的就不能坐出租汽车、飞机,否则不予赔偿。
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者生活上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的费用。
5、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必要的食疗、滋补身体所用的费用,不包括根据诊断不需要特殊增加营养而受害人自行滋补的费用。
二是造成受害者身体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除赔偿上述所需的费用外,还必须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三是造成受害者死亡的,除赔偿(1)~(5)所需的费用外,还必须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是城乡有别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客观地说,《解释》规范了各级人民法院以往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标准不一,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为因人身受到伤害而依法索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解释》中有令人遗憾的败笔,那就是“城乡有别”。
首先,“城乡有别”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只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不能逾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在行使司法解释权利时不自觉地当起“立法者”的角色。
其次,强调“城乡有别”实质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解释》中一再强调“城乡有别”,是有意识地将人格等级化,各等级的人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而问题是同样是我国的公民,同样是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不能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因“城乡身份”而再次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城乡有别”不能体现司法救济的立法本意。司法救济是公民依法寻求自身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其目的是希望得到公平的结果。而《解释》设置的“城乡身份”则成为获得公平赔偿的障碍,使得希望得到司法救济的被害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使最有效也是最后的司法救济因被害人的“身份”问题而得不到人格的基本尊重,更遑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准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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