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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网站格式合同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网购者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

时间:2017-10-09 17:21:4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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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4月,重庆南川的袁某通过北京某公司经营的购物网站购买了一套护肤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感觉脸部皮肤不适,遂去医院就诊,花费千余元。袁某因返还购物款、支付医疗费等与网站协商未果,遂诉至其住所地法院。被告以网站用户协议中就纠纷处理有“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以网站平台管理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站平台购物时必须先注册并与网站签订用户协议,但该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存在对网站用户管辖利益的剥夺,不合理地加重了网站用户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应认定无效。袁某的收货地为重庆,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南川,南川区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三中院二审审理认为网站通过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使得购物者被迫到网站管理者所在地起诉,将给消费者带来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消耗,且未采取任何合理的方式提请购物者注意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袁某在重庆南川收到网站向其邮寄的商品,重庆市南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网购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重要消费方式,与此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据统计因网络购物发生纠纷导致的投诉约占消费者投诉的七成。由于立法的天然滞后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公平和正义成为对法官最现实的要求。从本案中可以引申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审查是否需要考虑实体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实践中许多互联网商家在消费者注册成为其用户的环节中,预先在格式合同中设置了协议管辖条款,一旦发生纠纷,要求消费者诉诸于互联网商家所在地法院。而网购消费者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往往更愿意在自己的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引出了管辖异议的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在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审查时是否需要考虑实体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呢?

对此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审查仅需要考察民事诉讼法中对协议管辖的程序性规定,因为管辖权审查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涉及实体判断,不能也无需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时,虽然主要是形式审查,但这种形式审查亦不可避免地要通过相关实体法律进行判断。根据诉讼契约理论,协议管辖是在诉讼程序中导入了同市场经济内在精神相吻合的契约元素,有意识地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制度层面上引入了当事人主导的因素,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民事诉讼契约化的一种表现。对协议管辖本身效力的考察同样需要遵循合同法等实体法的相关原理,如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是否显失公平等,故在程序法规定不完善、欠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格式化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应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协议管辖问题虽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但不能完全排除实体方面的相关考量,否则可能造成诉讼双方在起诉伊始的诉讼地位和力量对比上的不合理失衡。特别是在此类网购合同纠纷中,由于消费者和生产商、互联网销售商等在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称现象,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常常处于劣势地位。而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一旦被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互联网商家所滥用,消费者将处于更加被动和劣势的地位。所以需要法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考察,赋予弱势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

(二)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但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并不全都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以排除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条款。

1.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合意。互联网中典型的合意形式就是对网站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接受,在用户进行浏览网站,进行注册或签订网上交易合约进行交易时,往往在最后要对用户协议进行选择,即“我同意”或“不同意”,选择“我同意”,则接受了合同内容包括法院选择条款。但实际生活中,网民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很多人根本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因此对互联网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分析,主要看此种选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具体分析时,法院应通过合意形成的形式来判断用户对协议内容的了解程度以及用户接受协议的肯定程度,以此来判断该合意的效力。

首先,如果争议的商业合同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要由用户专门予以点击接受的合同,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以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规定在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则可以认为是有效的。但如果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在争议的合同中,而是存在于网站使用的协议中,即为了获取网络之上的信息,用户必须进行相应的注册、接受相关注册条款的协议。则该合意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就应重新审视。本案中的《网络用户协议》就属于用户为了获取网站内容,必须接受的用户协议,因此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需要重新审视。其次,协议管辖条款应当是明示的。对于需要用户予以同意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形式上应该符合明确告知用户的要求。但本案中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并不明显,夹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用户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是通过用户在实施网站注册行为时进行告知该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且不说用户能否拒绝该协议管辖,仅以用户的行为来推断用户对协议的接受程度,则该条款的有效性则更成为问题。

2.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管辖负担。对网站购物或服务合同而言,网站用户购买的物品价格一般不高,网络服务的价款往往只是数十、几百元,有些软件甚至本身是免费使用的,而网站用户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却遍布全国各地或全世界,在此情况下,管辖法院的合意就可能因关涉高额差旅成本或时间成本而变得意义重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网站送货的情况下,本来外地用户可依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享受本地法院管辖的法定管辖利益,不必负担远赴网站所在地应诉而承担高额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但如果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则不论互联网商家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合同履行地在哪,纠纷均由网站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所有外地用户都可能因被迫到网站所在地应诉或起诉,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互联网商家则坐享本地法院管辖的便利。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管辖条款不仅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而且实质上阻却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此种情况下,使得购物者被迫到互联网商家所在地起诉,将给消费者带来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消耗,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此类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应严格审查,对于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购物者注意该条款的,或者该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负担,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进而通过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三)网购者收货地是否是合同履行地?

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传统民事诉讼中管辖的一般原则。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应该说对于合同履行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很明确了,但立法永远赶不上社会生活的变化快。在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里又遇到了障碍。例如互联网上的交易一般有买家支付邮费,卖家包邮,或者买家自提等几种发货方式,如果采用卖家包邮的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如果采用买家自提的货物(比如快递的到付方式),那么合同履行地就是卖家所在地;但在买家支付邮费,卖家通过快递公司送货的交易方式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就存在争议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买家提供的收货地点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这里争议的主要来源是由于互联网商家在这里用了一个词“收货地址”而不是用的“交货地址”。如果是交货地址,自然是卖家要到此地址交货才算合同履行完成,此地址自然就成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是收货地址,是站在买家角度来确定的收货的地点,卖家可以申辩说他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成了,因为是买家支付的运费,因此卖家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地点就是货物的交货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

本案在合同履行地出现争议的情况下,从最大程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认定格式合同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商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不啻于一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做法。值得说明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有了明确规定,其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之争有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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