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冉琼莲与被告武兆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冉琼莲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8337.8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减少赔偿金额为68337.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9时40分,被告武兆臣驾驶皖10B1465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泾哨线龙盛门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武兆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五次手术,花费医疗费近十万,构成十级伤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武兆臣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在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正式发票为依据,扣除非医保,误工费应当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需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营养费按医疗机构意见,三期鉴定的时间过长,具体时间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辅助器具费要有正式发票及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全责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三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冉琼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武兆臣提交的收条、银行转帐记录、医院结算票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冉琼莲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庭后提交)均系原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公司证明、社保参保证明、工资清单(庭后提交)能相互印证,法院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闰土染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3、护理、辅助用具收款收据、发票,法院根据原告“左下肢碾压伤”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发票,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门诊次数,酌情支持1200元。
根据上述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9时40分,被告武兆臣驾驶皖10B1465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泾哨线绍兴市上虞区龙盛门口时,与由北往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冉琼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武兆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琼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地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右侧第5肋骨折,共住院59天。原告之伤经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第D16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撕裂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24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20日。
另查明,皖10B1465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兆臣已支付原告67563.97元。
还查明,原告冉琼莲已于庭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原告冉琼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法院核算如下:医疗费99449.78元(含被告武兆臣垫付的4063.97元),护理费17004元(141.7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24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闰土染料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0.1),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清单,法院核算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82元,故其误工费16656元(2082元/月×240天÷30天/月),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7557.78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武兆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武兆臣应承担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武兆臣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87614.22元;
2、被告武兆臣赔偿原告冉琼莲23943.56元,已支付67563.97元;
故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冉琼莲43993.81元,支付被告武兆臣4362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冉琼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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