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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影响股权众筹发展的障碍

时间:2017-06-02 16:41:4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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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法律障碍

股权众筹在我国快速发展过程中最大的困境就是法律障碍。参与到股权众筹中的企业和投资者利益尚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并已经引起了市场和政府的高度关注。

首先,股权众筹平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的可能。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公众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情形,须经证监会等部门核准”。《证券法》该部分规定在法律上对参与单个项目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数量提出了明确的限制。

受投资额度有限的制约,平台投资者的投资额度较小,如果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那么项目的融资规模必定非常有限,很难满足项目发展的现实需求,股权众筹平台所能发挥的作用将受到极大限制,也将会因此失去股权众筹普惠金融的思路。

为了有效规避监管规定,国内股权众筹平台将互联网平台视为投融资双方了解和展示项目的场所,而将后续股权办理和流通手续转为线下,私下协调股权办理事宜,即“线上”+“线下”的操作模式。或者由投资人选择其他投资方代持股票,从而回避股东人数方面的限制,但对于委托方来说,无疑存在较大的风险。所以,除非股权众筹得到立法层面的支持,否则必然出现非法平台,各方利益均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行业健康发展也会受到威胁。

其次,股权众筹平台有可能违反相关行政规定。根据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如从事股票承销、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需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也不得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股权众筹平台所从事的股权推介和股权投资服务并未得到证监会的批准以证券机构的形式来开展,所以可能触犯该通知规定,缺少获批开展相关业务的法律支持。

最后,1999年央行针对“非法集资”问题出台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未经批准的以发行股票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均属非法集资。根据我国《刑法》及其解释可知,这可能触犯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如果股权众筹平台和平台上的融资企业不经相关部门批准就以发行股票等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则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2.专业水平有待提高

股权众筹投资方式是互联网化投资的高级阶段,比p2p等投融资平台需要更专业的投融资水平。平台承载了综合化的服务体系:通过发现审视功能挖掘股权融资对企业的影响,选择适合企业和投资者的股权众筹平台;通过发行准备功能完成估值、股权结构优化;通过企业营销来确定合适的推介方式及其合法性、合规性;通过股权转让系统处理资金划转;通过投后服务完成传递信息。为了提供上述服务内容,需要股权众筹平台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而我国的股权众筹平台的专业水平在以下方面有所不足。

首先,领投人队伍专业化程度有待加强。国内股权众筹平台大多依靠天使投资人的领投作用,以完成股权投资的审慎调查、风险初控、投资协调等工作。但是,为了扩大平台发展的宽度,对天使投资人要求普遍不高。对于一个平台来说,领投人尚且如此,建立在领投基础上的跟投及跟投人利益保护就更无从谈起,整个平台投资人的投资能力不可高估。

其次,股权众筹平台的服务体系需进一步完善。纵观股权众筹在国外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在发展早期,项目进入门槛较低,筹资过程格式化,以便于筹资者筹资,平台及其投资者可凭借自身完成投资过程,项目融资获得支持概率更大;然后,项目的门槛逐渐提高,平台需要其他方式来辅助完成融资和投资过程,项目融资的难度逐渐加大,不能认为所有步骤都可以在线完成,也不能期待项目发起人能自己完成筹资过程的大部分工作;近年来,平台推介和展示投资项目越来越专业化,分工更加细致,项目之间竞争度加强。

我国股权众筹存在服务体系不完善的缺点。众筹平台应该吸收传统投资项目的优点,保证创业者在项目发展顺利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后续融资,而不是当前投资者对于创新项目投资的不确定。在具体实施阶段,需要更多地尝试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整体打包服务,从而为创业者提供完整配套的创业解决方案。

最后,投资反馈机制有待加强。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如何来对分散的投资人提供及时的反馈信息关系到投融资各方的利益。对投资者来说,投资资金的盈利情况可能会影响其日后的投资决策;对筹资者来说,本轮融资是下次融资的参考,所筹资金过多或过少会对下一轮融资产生不同的影响。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处于起步阶段,重点放在如何吸引投融资双方进入平台并保持活跃度,而投资后的服务水平尚有提升空间。

3.盈利模式不清晰

按照清晰、明确、可持续的盈利模式来运作,股权众筹平台才能吸引优秀的小微创业者加入股权众筹当中,才能吸引一定数量的投资人,这些都关系到众筹平台的发展。

国外盈利来源分为三个部分:交易手续费、增值服务收费、流量导入与营销费用。相比而言,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基本上依赖于交易手续费,这与目前主流众筹平台的主要盈利来源基本相同,但是除此之外的盈利来源比较缺乏,增值服务能力欠缺。

股权众筹平台很难收取佣金,而且由于用量很小,再加之很多众筹项目融资金额不大,即便收取意义也不大。也有一些股权众筹平台将受益来源扩展到项目股权本身,开始收取融资方的股权来作为回报。这有可能有人为的内部人控制因素,损害平台在推介项目过程中的公平性。所以,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需要进一步理清。

4.知识产权缺乏保护

股权众筹平台相关各方不仅包括投资者,还包括创业融资者。创业者将项目和企业信息发布于众筹平台,向社会大众开放其创业信息,这将创业者暴露于被抄袭和模仿的风险之下,对于高新科技型项目的影响最为严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有待加强,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创业者来说尤其是如此。

作为最为珍贵的企业家精神和创造力,创业者将其精华浓缩成融资计划,但平台无法保证所展示项目不被他人无偿“所用”。其负面影响在于,创业者不敢将项目信息毫无保留地在平台上披露给大众投资者,或选择不参与线上股权众筹。所以,创业者也要考虑到项目被抄袭的风险,谨慎选择融资方式和股权众筹平台。

为了既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又吸引创业者参与股权众筹平台的双重目标,鉴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创业者应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在获取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上再将项目内容发布于股权众筹平台;或者与平台签订保密协议,由平台负责融资成功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由平台提供相关指导,寻求其他方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监管部门也要加大对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在事前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并加大对抄袭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剽窃知识产权的负面成本。

5.信息披露简单粗糙

众筹企业信息披露简单粗糙,投资者与众筹企业信息极其不对称,很难判断企业的真实运营情况。众筹网贷公司作为金融信息服务中介、发布借款人的各项信息是撮合交易的核心。众筹网贷公司发布的借款信息主要由借款人提供,要确保信息全面与真实,在众筹公司创建的前几年,需要付出调查核实的成本,故并非易事。

此外,借款人的资金用途有不少会涉及投资创业、企业经营等。公布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借款人个人的营业秘密。《合同法》明确规定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为降低贷款人风险,多数网贷公司在制度上限定同一贷款人对某个借款人的贷款额度。这意味着某一借款人的信息必然被众多贷款人分享。贷款人为借款人保守营业秘密难度加大。这样涉及借款人信息披露的另一问题,即是否对涉及营业秘密的信息披露设定限度,如此一来,又与信息披露的全面、真实相矛盾。

6.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健全

当前国内信用体系建设严重滞后,跟不上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需求。国内相应监管部门机构重叠、管理分散、思路不清、权责不明、有责不负、失责不纠现象严重,导致我国错过信用体系建设的黄金期。国家层面顶层设计缺失,上位立法进程缓慢,市场发展和信息征集面临困难,信用信息资源被闲置,没有发挥盘活市场效率的作用。

此外,国内的信用体系不健全,违约成本相对较低小,造成个别众筹企业无视法律法规公开承诺投资回报。在当前信用信息分散于各部门的情况下,如何突破组织结构层面的障碍,充分整合分散的信用信息,并建设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数据库,打造架构清晰、权责明确、集中管理、建管分离的高水平管理队伍,是建设信用体系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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