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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8-10 17:50:1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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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桂溪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漳州市新浦东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口的万嘉世贸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07年8月30日确定为安徽三建承建,中标价3.5亿人民币(币种下同),中标工期1095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良标准,注册建造师为叶文林。后安徽三建向桂溪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2007年9月30日支付两笔,100万元及310万元;10月10日及12月25日分别支付90万元及500万元。桂溪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及12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07年12月20日桂溪公司与安徽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万嘉世贸广场的土建、安装、桩基、总体及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约26万平方米,交由安徽三建承包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价款暂定3.5亿元。其中,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安徽三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安徽三建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桂溪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安徽三建原因给桂溪公司造成损失的,安徽三建还应赔偿桂溪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同中协议书第七条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若工程质量验收达不到市优标准,安徽三建应按工程决算造价(不含劳保、税金)的2.5%向桂溪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竣工前七天,安徽三建应按漳州市有关规定提交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一式肆份和竣工图一式陆份(其中原件叁份),竣工图应汇总分包项目的竣工图;并在提交竣工档案时应按相关要求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并提交电子档案。2009年3月18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关于漳州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的函》,载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但因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现将相关事宜答复如下:1、定于2009年5月28日开工,桂溪公司已在积极筹备中;2、对于安徽三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桂溪公司决定在原合同±0.00以下工程造价中返还2%作为1000万元保证金从支付到现在的利息损失,同时也希望安徽三建做好进场前的准备工作。双方还于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8月1日甲方桂溪公司与乙方安徽三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万嘉世贸广场施工问题进行重新约定,载明万嘉世贸广场工程款总额暂定为3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总工期36个月,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自本次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失效。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内容为,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建设单位依据合同发出指令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工程。若工程未全部达到市优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1%支付,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2009年12月23日桂溪公司取得万嘉世贸广场4#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月30日桂溪公司、安徽三建及监理单位厦门市筼筜新市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三方在《工程开工报告》中一致同意万嘉世贸广场4#楼及地下室工程开始施工。2010年4月26日桂溪公司取得万嘉世贸广场1#、2#、3#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月30日桂溪公司、安徽三建及监理单位三方在《工程开工报告》中一致同意万嘉世贸广场1#、2#、3#楼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8月15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承诺书》,载明安徽三建承建的万嘉世贸广场项目因各种原因目前已停止施工,现桂溪公司自行安排惠安三建施工人员进场进行部分项目的施工。为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桂溪公司承诺,惠安三建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件(包括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方面)均由桂溪公司自行承担,与安徽三建无任何关系等。同日,安徽三建退场。2011年8月19日甲方桂溪公司与乙方安徽三建签订《<万嘉世贸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于2007年及2009年签订的万嘉世贸广场4#楼及地下室、1~3#楼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解除该两份施工合同,本工程发生的结算及付款双方另行自行约定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解除万嘉世贸广场工程合同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合同框架协议》),记载甲方开发的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由乙方施工,已完成桩基、大型基坑支护工程等工作内容且土方已基本开挖至负二层地下室底板(除车行道外)。现因市场变化,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为此所签订的一切补充协议。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增加造价的计算。基于双方在2007年就签订了合同且乙方安徽三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为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了资金等各项的投入,甲方桂溪公司同意在实际结算总价(实际结算价的优惠率为8%)的基础上增加1200万造价给乙方,暂按取消原合同约定8%优惠率及另行增加6%的造价方式计算,以1200万元为限,超过和不足部分必须调整至1200万元。乙方需要向甲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除此之外,双方均不得以提前终止合同为相互索赔或补偿。第二条约定,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乙方已依据图纸施工了工程桩、基坑支护结构、降水回灌以及土方等工程项目。1、图纸内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结算:乙方将图纸内已完成工作内容的结算价款资料报送甲方,甲方应尽快组织审核,并应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审核完毕,出具完整的审核意见书给乙方,其间因双方原因资料不全的,应各自负责补齐。2、图纸外已发生的工程费用结算:乙方除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外发生的其他工程费用应尽快汇总成结算清单并报送甲方,甲方在收到资料后与结算时间要求同步确认无误后一并计入工程总结算价。3、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书面审核结论给乙方,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第三条约定,工程款项资金支付。1、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完乙方报送的已完工程造价及其它工程费用且出具的书面审核结论经乙方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开具结算总价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在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发票后,9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2、本合同第一条所列1200万元工程款,待双方结算确认且完成各项移交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9个工作日内支付。3、乙方已支付甲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甲方应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全额返还乙方。第六条约定,本框架协议是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全部工程款项结算与清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的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均承诺共同遵守与执行,如有违约,过错方每日按应付款项(应付款项=结算总价+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对方违约金。第九条约定,除已完工程量实际工程款结算后甲方应付的工程款项外,甲方同意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取消优惠及增加造价部分合计1200万元后,甲乙双方在万嘉世贸广场工程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宣告清结,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付损失。第十条约定,如本协议约定与此前双方合同、协议存在矛盾之处,则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同时过错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项损失。2011年8月25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1年7月29日安徽三建向桂溪公司报送《万嘉世贸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围护结构、工程桩及土方工程)决算书》资料(共2册3本),同日,桂溪公司的收件人曾志坚在《收文登记簿》上签注“竣工蓝图未报送、工程量确认单未报送”。2011年9月18日安徽三建出具《万嘉世贸广场1#~4#楼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及降水工程审核意见书》,载明经核定造价为91603628元。安徽三建的叶文林在该造价《审核意见书》编制人栏中签注“此造价不包括解除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中建设单位补偿施工单位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款项”并签名;郑美珠在编制人栏中签名及签写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27日安徽三建向桂溪公司出具《关于报送<漳州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结算总价确认单的相关说明》,载明解除施工合同后,经双方有关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核对,于2011年9月26日最终确定造价为91603628元,但未包括解除协议中增加的造价1200万元,要求桂溪公司尽快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同年12月2日再次出函要求桂溪公司尽快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庭审中,桂溪公司确认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安徽三建报送的讼争工程造价结算资料。桂溪公司在收到安徽三建出具造价结算资料后未予审核,其自行委托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造价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复核,最后未有结论。根据安徽三建陈述,象屿造价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与其结算价91603628元仅相差100多万元,因桂溪公司不同意审核结论,最后象屿造价公司没有出具正式审核报告。诉讼中,安徽三建要求按象屿造价公司的审核结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造价审核结论,但桂溪公司不认可象屿造价公司的审核结论,本院经对安徽三建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不符合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不予调取。后桂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桂溪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安徽三建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鉴定单位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榕兴建咨[2014]第389号《万嘉世贸项目建设工程工程结算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记载经核定总造价为87521994元,其中围护桩部分6539905元,工程桩部分53148929元,围护结构部分16918094.43元,土方工程6740716.34元,前期工程签证4090349.73元,塔吊租赁费用84000元。对该鉴定结论,鉴定单位共收取鉴定费326121元,其中桂溪公司支付169681元,安徽三建支付156440元。经质证,安徽三建及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且双方对对方的异议意见均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万嘉世贸广场1~4#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签章形成《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各方同意验收。2012年2月22日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五单位签章形成《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万嘉世贸广场1~4#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同日,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组成检查组,共同形成《万嘉世贸广场1~4#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记载验收结论为:该工程桩基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及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验收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同意移交使用并进入下道工序。还查明,安徽三建确认先后收取桂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0967395元,桂溪公司对此无异议。2012年3月30日甲方安徽三建与乙方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指派王罗杰律师代理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应支付代理费150万元,该笔律师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基于涉案工程项目位于福建漳州市,乙方同意甲方再委托一位福建省的律师,与乙方律师合作代理本案诉讼并不再计取代理费,由乙方与福建省的律师事务所自行解决。同年4月5日甲方安徽三建与乙方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指派王建明律师与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的王罗杰律师共同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依据2012年3月30日安徽三建与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自行与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二审代理费待二审诉讼发生时甲乙双方再行协商确定。2012年8月1日安徽三建向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70万元。

安徽三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桂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2636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桂溪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约为1887932.40元);2、桂溪公司按照应付款项52636233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桂溪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约38371813.80元);3、赔付安徽三建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4、确认安徽三建在万嘉世贸广场项目上就桂溪公司拖欠安徽三建工程款本金部分,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桂溪公司承担安徽三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以上1、2、3、5项诉讼标的总额合计约为:88395979.25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桂溪公司答辩称,(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桂溪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即使支付,其主张工程款过高。(二)安徽三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违约,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安徽三建主张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四)本案因双方对工程款的决算未能达成合意产生纠纷,并非桂溪公司单方过错造成,不应承担安徽三建代理费。(五)对安徽三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桂溪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安徽三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19.1万元;2、支付工程未达市优标准的违约金660345.24元;3、移交经漳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及城建档案馆审核认可的桩基工程内业资料;4、承担本案反诉费。

安徽三建答辩称,(一)双方没有约定工期天数或具体竣工日期,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桂溪公司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二)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项目质量标准是“市优”,没有约定分项工程的质量标准是市优,要求支付质量违约金660345.24元没有依据。(三)双方解除协议前后,安徽三建均积极配合桂溪公司进行工程交接相关工作事宜。桂溪公司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安徽三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桂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三建支付工程造价余款26554599元和增加造价1200万元共计38554599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38554599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二、安徽三建对本案讼争桩基工程在上述工程造价余款265545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桂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三建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四、安徽三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溪公司交付其施工范围内符合城建档案规范要求的桩基工程内业资料;五、驳回安徽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桂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83779.9元,减半收取为241890元,由桂溪公司负担15万元,安徽三建负担91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54元,减半收取为26227元,均由桂溪公司负担;鉴定费326121元,由桂溪公司负担269681元,安徽三建负担56440元(安徽三建多支付的10万元,由桂溪公司退还)。

安徽三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桂溪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应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应付款项认定错误,少计算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1200万元是增加的工程补偿款,安徽三建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三)一审法院对80万元代理费不予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三建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是重复主张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三建向桂溪公司移交桩基工程内业资料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支持安徽三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桂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桂溪公司答辩称,(一)桂溪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仍然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认定正确。(三)80万代理费没有票据,桂溪公司不应支付。(四)安徽三建对于工程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五)桩基资料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移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福建建明律师事务所向安徽三建出具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载明:一审代理费。九张共计8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争议焦点

1、涉案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2、安徽三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包括1200万元;

3、安徽三建应否向桂溪公司移交桩基工程资料;

4、安徽三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

5、一审法院对代理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关于本诉部分:(一)桂溪公司尚欠款项数额问题。安徽三建请求桂溪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2636233元及其利息,主要涉及鉴定结论的审核认定。根据鉴定结论记载,经核定工程造价为87521994元,其中围护桩部分6539905元,工程桩部分53148929元,围护结构部分16918094.43元,土方工程6740716.34元,前期工程签证4090349.73元,塔吊租赁费用84000元。经质证,安徽三建及桂溪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且双方均不同意对方的异议意见。关于安徽三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其认为桂溪公司的结算代表曾志坚、郑美珠已确认安徽三建报送的工程结算价款91603628元,应当以该价款为准,现鉴定单位再行核减为87521994元不合理,依据也不充分。具体异议意见为:万嘉世贸广场项目的全部土方工程均由安徽三建施工,讼争《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的首文记载:甲方(即桂溪公司)开发的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由乙方(即安徽三建)施工,已完成桩基、大型基坑支护工程等工作内容且土方已基本开挖至负二层地下室底板(除车行道外);第二条第1款也记载:乙方(即安徽三建)已依据图纸施工了工程桩、基坑支护结构、降水回灌以及土方等项目。但鉴定单位在计算本项目的土方分项工程量时只计算至地下室底板,漏算承台与基础梁的土方工程量共计21285.82m3,鉴定结论应增加相应造价。鉴定单位认为,《解除合同框架协议》指出“已完成桩基、大型基坑支护工程等工作内容且土方已基本开挖至负二层地下室底板(除行车道外)。”同时,第二条约定“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内容,其中第1款记载“乙方(即安徽三建)已依据图纸施工了工程桩、基坑支护结构、降水回灌以及土方等项目”,乙方施工了土方等项目也只是说明在已完工程中包含土方项目,并不一定是所有的土方项目。故本次鉴定以明确已完成的工作内容计算土方工程量。若实际有施工承台与基础梁的土方,请补充资料或提请甲方确认。诉讼中,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就承台与基础梁的土方工程价款问题进行核实,对该部分价款,安徽三建同意按照桂溪公司提供的《万嘉世贸广场1-4#桩基及基坑围护决算审核结算书》中有关土方工程资料进行计算,鉴定部门依此对土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安徽三建不再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桂溪公司确认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安徽三建送审的讼争工程造价91603628元结算资料,对此只能认定桂溪公司收取相关工程造价结算资料,以此不足以认定桂溪公司认可该造价结论;且桂溪公司收到安徽三建送审的造价结算资料后持有异议,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二条有关对送审造价结算资料有异议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之约定,造价需经第三方审定,故安徽三建主张应以其送审造价91603628元作为认定本案造价依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安徽三建对鉴定结论中土方工程价款的异议,鉴定部门已按其确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结论,可以认定其对鉴定结论中的该部分价款不再有异议,因此,安徽三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先后提出两次异议,具体内容为: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异议(一)、其认为鉴定单位对工程桩土类工程量“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分析土层土壤类别”计算有误。《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只能作为概算的依据,不是结算的依据,为此鉴定结论多计算造价900多万元。鉴定单位认为,桩基工程的结算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工程量,其中:(1)灌注桩冲钻孔进入土层土壤的类别判断应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对岩土分布及其特征来确定。如淤泥质土的特征为流塑状,根据定额说明判断为Ⅰ类土;全风化花岗岩的特征属极软岩,根据定额说明判断为Ⅱ类土等。(2)灌注桩成孔进入土层的深度,应根据实际施工记录计算。本次鉴定是根据所提供的“灌注桩成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逐根桩分别计算钻孔成孔工程量。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桩基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与其是否作为概算的依据不矛盾。鉴定报告在事项说明中也有明确指出工程桩部分“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分析土层土壤类别,再根据“灌注桩成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分别计算每根桩进入各土层的深度计算钻孔成孔工程量。”该部分造价,相对乙方安徽三建的审核核减10315286元,相对甲方桂溪公司的审核又核减2425897.5元,桂溪公司认为多计算900多万元不符合事实。诉讼中,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就上述工程桩土类工程量及其价款问题进行核实。后桂溪公司认为,因隐蔽签证不够详细,鉴定单位采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分析土层土壤类别。层底部相变为圆砾含少量卵石,卵石最大块径约5080mm。级配良好,分选性一般。该分层标贯击数17.029.4击,平均标贯击数22.22击,属中等偏低压缩性土,工程性能良好。引自顺序号35、图号34“工程地质柱状图:圆砾砾砂:灰黄色,湿,主要成份为石英及圆砾,含少量卵石,分选性一般,圆砾及卵石呈次圆状,粉粘粒含量约占5-8%。”根据摘录1,2第⑥层圆砾砾砂层,主要成份为石英及圆砾,仅在该层底部相变为圆砾含少量卵石,卵石并非分布在整个层范围之内,不符合卵石类别属于Ⅴ类,粒径≤100mm,含量>50%的卵(碎)石层的条件要求,故不能将整个工程的圆砾砾砂层归类至第Ⅴ类,应该按照砾石分类,将圆砾砾砂归类至第Ⅲ类。另,表3:孤石或风化不均匀体一览表。孤石岩性基本为中风化花岗岩孤石,部分为砂砾状强风化花岗岩不均匀体,应归类至第Ⅴ类或第Ⅳ类,而不是第Ⅵ类。同时,桂溪公司提出,其对该部分造价经过调整,鉴定造价仍多计算300多万。鉴定单位认为,本工程岩土勘察报告分详细勘察阶段(2007年9月)和补充勘察阶段(2009年2月),当两阶段存在不一致等矛盾时,应以补充勘察为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阶段(1)第3页第⑥层记载“该层埋深17.0m以下普遍含圆砾至层底部圆砾相变为卵石,卵石最大块径在50~80mm。该层修正后标贯击数13.1~25.9击,平均标贯击数21.0击,属中等偏低压缩性土,工程性能较好。”(2)补充勘察工程地质柱状图第⑥层岩性描述均为“圆砾砾砂:呈灰黄等色,饱和,颗粒呈次棱角状,层底部相变为卵石,积配良好,分选性一般。”综合以上两点,本次鉴定成孔遇第⑥层岩土(卵石/圆砾)时按以下方案调整:累计成孔深度在17米以内的岩土按Ⅳ类计算;累计成孔深度在17米以外的岩土按Ⅴ类计算;孤石部分按第Ⅵ类计算。对该部分造价已再行核减480690元。一审法院认为,桂溪公司主张鉴定单位对工程桩土类工程量“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分析土层土壤类别”计算不当,导致该部分造价多计算900多万元,经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核实,后认为多计算300多万元。从桂溪公司对该部分造价异议情况看,主要涉及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适用问题。首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确定为鉴定材料,应当作为相关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第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涉及详细勘察阶段(2007年9月)和补充勘察阶段(2009年2月)的相关资料,补充勘察阶段在后,详细勘察阶段在前,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鉴定单位对该两阶段资料存在矛盾时,以补充勘察资料为准计算工程量正确。第三,桂溪公司提出圆砾砾砂层不应归类至第Ⅴ类,应归类至第Ⅲ类;孤石岩应按第Ⅵ类,不应按第Ⅴ类或第Ⅳ类,计算相关工程量及价款,理由不充分。因此,桂溪公司异议主张鉴定单位对工程桩土类工程归类错误,导致该部分造价多计算300多万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异议(二)、其认为工程桩部分及围护桩部分的泥浆处置费用已采用包干,泥浆外运费用不应另行计算。“泥浆处置费用38元/m3税前包干”,是包括外运的费用,因此泥浆外运不能重复计算。鉴定单位认为,(1)编号2010-006工程联系单内容“泥浆场地处置费为60元/m3(不包含泥浆制作及外运等工作量),泥浆外运运距为13km,废泥浆直接外运”,该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为:“泥浆外运属实,单价以工程签证单为结算依据”。(2)在编号012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代表意见为“泥浆处置费用为每立方米叁拾捌元整(此单价为税前包干价)”。结合以上两者内容,签证中仅明确泥浆处置费用单价38元/m3为税前包干价,并没有明确该单价是否包含泥浆外运的费用,而联系单中明确泥浆外运属实,则“泥浆外运运距为13km,泥浆直接外运”属实。若按甲方意见泥浆处置费用包括外运的费用,那么根据定额说明泥浆处置费用的工程量就应该为按成孔体积乘以系数2.88,如此的计算结果明显高于泥浆处置费工程量按成孔体积计算,泥浆外运工程量按成孔体积乘以系数2.88计算的结果。根据鉴定资料中桂溪公司或象屿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电子文档,均同时计算泥浆处置费用和泥浆外运费用,故本次鉴定同时计算泥浆处置费用(工程量为成孔体积,单价为38元/m3)和泥浆外运费用(工程量为成孔体积乘以系数2.88,运距为13km)并无不妥。诉讼中,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就上述工程桩部分及围护桩部分的泥浆处置费用泥浆价款问题进行核实。后桂溪公司对此不再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桂溪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异议(三)、其认为前期签证部分锚杆支护按340元/m计,该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应予以调整。对“预应力锚杆支护单价”,福建省的定额没有明确计算方法,根据厦门造价站的意见,可参考外省的定额,作为补充定额,浙江省定额说明预应力锚杆与普通锚杆的支护可套相同定额,外加张拉费用。桂溪公司经测算为200元/m左右,总价相差太大,请鉴定单位慎重考虑。鉴定单位认为,在编号2011-05工程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为“锚索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叁佰肆拾元整(税前包干价)”,且根据鉴定资料中有关桂溪公司或象屿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电子文档,锚杆的单价也是按340元/m(税前包干)计算的,故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诉讼中,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就上述“预应力锚杆支护单价340元/m(税前包干)”问题进行核实。后桂溪公司仍坚持原有意见,认为预应力锚杆支护单价340元/m(含税前包干)过高,根据测算单价应为200元/米左右,且数量又有出入,桂溪公司审核的量为19550.7米,鉴定单位确认的则是20142.9米,导致该部分造价本应是3910140元,但鉴定结论是6848586元,二者总价相差2938446元。鉴定单位认为,本次鉴定就是根据桂溪公司主张的数量19550.7米,以及签证单价340元/m(税前包干)计算,对该部分造价已再行核减208285元。一审法院认为,桂溪公司在编号2011-05工程联系单中已明确“锚索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叁佰肆拾元整(税前包干)”,现认为该签证单价340元/m(税前包干)过高,请求按其自行测算的单价200元/米计算相应造价,因安徽三建不予认可,对此异议不予认定。鉴定单位按桂溪公司签证单价及其确认的数量计算该部分造价正确,应予认定。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异议(四)、其认为围护桩~旋喷桩部分中水泥用量有出入。水泥旋喷桩的水泥用量有出入,导致总价相差200多万元。鉴定单位认为,围护桩水泥旋喷桩中的水泥用量,本次鉴定是根据竣工图相关数据(单位时间喷浆量75L/min,提升速度80mm/min),损耗系数按0.05计算每米总用浆量Q(m3),水的密度按1000kg/m3,水泥的密度按3000kg/m3,根据水灰比1.0,则每米水泥的用量(kg)=Q*ρ水*ρ泥/(ρ水+ρ泥)=0.75Q,将相关数据代入计算得每米旋喷桩水泥用量为738.28kg。在所提供的桂溪公司或象屿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电子文档中,每米旋喷桩水泥用量为800kg,且此数据无计算过程。就旋喷桩部分,本次鉴定结果相对安徽三建核减约8585318.1元,相对桂溪公司又核减了约466562.59元。桂溪公司提出旋喷桩部分中水泥用量有出入,总价相差200多万元不符合事实。诉讼中,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就上述围护桩~水泥旋喷桩中的水泥用量问题进行核实。后桂溪公司仍认为,水泥旋喷桩的水泥用量有出入,根据签证直径800,且有重叠,设计考虑单根,总价相差200多万元。鉴定单位认为,水泥旋喷桩的水泥量与单位时间喷浆量及提升速度有关,本次鉴定结论按竣工图“万嘉世贸广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说明(二)”设计规定的第12.7条施工工艺参数计算。桂溪公司可能误将水泥旋喷桩理解成水泥搅拌桩,才会认为存在重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围护桩~旋喷桩部分中水泥用量持有异议,因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桂溪公司对鉴定结论异议(五)、其认为工程签证单2011-12(02~2011-11)与工作联系单2010-013是同一个内容,不能重复。桂溪公司对该部分相关造价的鉴定结论原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就鉴定结论中其它异议进行核实,后提出该部分异议。鉴定单位认为,工程签证单2011-12(02~2011-11)与工作联系单2010-013施工的内容虽一致,但施工的桩号不一致,其中工程签证单2011-12(02~2011-11)所施工的桩号分别为754、869、466、144、585、248、50、341、117、254;工作联系单2010-013所施工的桩号为748、750、759、761,二者工程量不存在重复计算。经查,2011-12(02~2011-11)工程签证单记载,分部工程名称为静载桩桩帽,签证主要内容为,根据桂溪公司2010年9月15日的通知,静载的桩需要做桩帽以及堆载用的场地平整,安徽三建按桂溪公司所发的通知单对754#、869#、466#、144#、585#、248#、50#、341#、117#、254#桩进行施工等。2010-013工作联系单记载,分部工程名称为748、750、759、761静载桩锚,签证主要内容为,根据桂溪公司2010年9月15日的通知,754#静载桩试验需要4根锚桩分别是748#、750#、759#、761#,安徽三建按桂溪公司所发的通知单进行焊接施工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12(02~2011-11)工程签证单及2010-013工作联系单记载,二者分部工程名称及施工内容均不同,桂溪公司提出鉴定单位计算该两部分造价存在重复,缺乏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依据以上分析,安徽三建及桂溪公司对本案已完工程造价87521994元的鉴定结论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该鉴定造价应作为定案依据。桂溪公司除已付工程款60967395元外,尚欠安徽三建工程造价余款26554599元。另《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桂溪公司应向安徽三建支付的款项为,结算总价+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已付工程款。根据该约定,桂溪公司应向安徽三建支付的款项,除尚欠工程造价余款26554599元外,还涉及增加造价款12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诉讼中,桂溪公司对增加造价1200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签订后,桂溪公司已付清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该款不应再作为桂溪公司的应付款项。故应当认定桂溪公司尚欠安徽三建的款项为工程造价余款26554599元及增加造价1200万元共计38554599元。至于安徽三建还请求桂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利息问题,因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责任范畴,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安徽三建已在第二项违约金诉讼请求中进行了主张,现再行请求支付尚欠款的利息,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由上,安徽三建起诉主张应按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总价91603628元作为计算应付款项依据,进而主张桂溪公司尚欠款项为42636233元及其自2011年9月18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桂溪公司拖欠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问题。安徽三建主张桂溪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项,应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责任。桂溪公司抗辩认为,付款条件未具备,即便存在违约付款,因所拖欠款项损失主要是利息,该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且计息时间依约应按安徽三建出具发票的9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本框架协议是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全部工程款项结算与清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的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均承诺共同遵守与执行,如有违约,过错方每日按应付款项(应付款项=结算总价+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对方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违约金涉及双方解除合同及其工程款项结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等事项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解除合同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等事项已履行事实均无异议,但工程款项结算、损失补偿至今尚未履行,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桂溪公司应在安徽三建提供完整工程结算资料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结论,如有争议,双方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桂溪公司对工程结算款与1200万元增加造价款项,应在双方确定工程结算结论及安徽三建出具结算价款发票的9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7月29日安徽三建向桂溪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虽桂溪公司确认该时间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但该工程结算资料存在“竣工蓝图未报送、工程量确认单未报送”情形,应当认定不符合约定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条件。2011年9月27日安徽三建向桂溪公司出具《关于报送<漳州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结算总价确认单的相关说明》,载明施工合同解除后,经双方有关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核对,于2011年9月26日最终确定造价为91603628元,但未包括解除协议中增加的造价1200万元,要求桂溪公司尽快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同年12月2日再次出函要求桂溪公司尽快进行造价结算审核。由上可以认定,2011年9月27日安徽三建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桂溪公司未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2011年10月21日前审核完毕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已构成违约,应自其违约的次日2011年10月22日起按《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桂溪公司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中,桂溪公司主张该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请求调减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判断。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桂溪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安徽三建的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且桂溪公司已同意给安徽三建增加造价1200万元补偿其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桂溪公司请求调减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标准应予支持,该标准可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债务人逾期还款,直接造成债权人无法使用资金,债权人通常应以贷款方式取得相应资金,则其直接损失是银行贷款利息而非银行存款利息,桂溪公司请求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调减为银行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上,桂溪公司尚欠工程结算款及损失补偿款共计38554599元,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三)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安徽三建主张桂溪公司应赔付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数额按双方原签订施工合同的±0.00以下造价的2%计算,±0.00以下合同造价暂估算为2亿元的2%计算,约为400万元。桂溪公司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关于漳州万嘉世贸广场工程的函》,记载桂溪公司决定在原合同±0.00以下工程造价中返还2%作为安徽三建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后双方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六条还约定,基于双方在2007年就签订了合同且安徽三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为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了资金等各项的投入,桂溪公司同意在实际结算总价(实际结算价的优惠率为8%)的基础上增加1200万元造价给安徽三建,表明双方对安徽三建支付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由±0.00以下工程造价的2%,变更为无息但涵盖于桂溪公司对安徽三建增加工程造价1200万元中,现安徽三建以变更前的约定要求桂溪公司按±0.00以下工程造价2%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安徽三建请求工程款本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此桂溪公司没有异议。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第三人利益,仍应依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安徽三建于2012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安徽三建对讼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上述批复第三条有关“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安徽三建在其尚欠的工程价款26554599元范围内对讼争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桂溪公司同意增加造价1200万元补偿款,属于桂溪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范畴,安徽三建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五)150万元律师费问题。安徽三建请求桂溪公司承担150万元律师代理费,桂溪公司在抗辩没有违约无需承担同时,还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福建标准计算,且有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同时过错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项损失。本案因桂溪公司未依约审核工程结算价款资料等引发纠纷,其应按《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承担安徽三建因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安徽三建提供的其分别与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载明聘请王罗杰及王建明两位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应支付代理费150万元,后安徽三建向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70万元,该事实可以认定。至于安徽三建主张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中的80万元问题,依据2012年3月30日其与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的约定,150万元律师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至今安徽三建只提供70万元付款凭证,对另外80万元付款凭证未能提供,可以认定80万元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

关于反诉部分:桂溪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安徽三建:1、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19.1万元;2、支付工程未达市优标准的违约金660345.24元;3、移交经漳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及城建档案馆审核认可的桩基工程内业资料。安徽三建对此不认可,其中认为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工程未达市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移交工程内业资料,认为桂溪公司未依约审核工程款及支付款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移交。经一审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对桩基工程内业资料正在移交中。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0日桂溪公司与安徽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安徽三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1日桂溪公司与安徽三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自本次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失效;2011年8月15日桂溪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承诺函》,更换工程施工单位为惠安三建,同日安徽三建退场。由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2007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9年8月1日解除。后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就解除2007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事项,签订《解除合同框架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本框架协议是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全部工程款项结算与清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的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均承诺共同遵守与执行。第十条约定,如本协议约定与此前双方合同、协议存在矛盾之处,则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故双方包括工期及质量等事项均应按照《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处理,而《解除合同框架协议》并未涉及安徽三建延误工期的事实及其相应违约责任的内容,故桂溪公司请求依据被解除的2007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三建承担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延误工期违约金1319.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样,虽然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讼争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工程,若工程未全部达到市优标准,安徽三建应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1%向桂溪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工程市优标准针对的是安徽三建全部履行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情形,而事实上,仅在安徽三建施工桩基部分工程中,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即已解除,且作为处理双方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关系的《解除合同框架协议》,未涉及安徽三建违反工程质量约定的事实及相应违约责任,故桂溪公司请求安徽三建承担工程质量未达市优标准违约金660345.24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至于桂溪公司请求安徽三建移交讼争桩基工程内业资料问题,安徽三建作为讼争桩基工程的施工方,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工程造价亦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结论,其理应移交所施工工程的相关内业资料,且在一审法院协调下双方也正在移交中,故对桂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桂溪公司尚欠安徽三建的款项为工程造价余款26554599元及增加造价1200万元,共计38554599元应予偿还,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安徽三建依法在桂溪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6554599元范围内对讼争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桂溪公司依约应承担安徽三建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万元。安徽三建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桂溪公司反诉请求安徽三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19.1万元、工程未达市优标准违约金660345.2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安徽三建移交讼争桩基工程内业资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2、安徽三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包括1200万元;3、安徽三建应否向桂溪公司移交桩基工程资料;4、安徽三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5、一审法院对代理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涉案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该问题主要涉及违约金的基数及违约金的调整两个方面的问题

1、违约金的基数。2011年8月19日,安徽三建与桂溪公司签订《解除合同框架协议》,就双方原签署的万嘉世贸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桂溪公司未按照《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约定支付安徽三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桂溪公司应每日按照应付款项(应付款项=结算总价+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安徽三建违约金。依此计算公式,1000万履约保证金是应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未将1000万履约保证金计入桂溪公司应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应付款项也即是本案违约金的基数应是48554599元〔48554599=87521994(结算总价)+1000万(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60967395〕。安徽三建称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加上1000万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违约金的调整。桂溪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桂溪公司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桂溪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安徽三建的损失为由,请求调整。迟延支付工程款可确定的损失主要是对资金的占用,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桂溪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认定损失依据不足,安徽三建请求按照其向其他公司高额融资利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在安徽三建对因桂溪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安徽三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包括1200万元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三建与桂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桂溪公司同意在实际结算总价基础上增加1200万元造价给安徽三建。虽然双方在该条约定中并没有明确1200万是补偿款,但在该条中表明增加1200万的原因是因为安徽三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万履约保证金及为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了资金等各项投入。正是基于1200万款项中已包括桂溪公司占用安徽三建1000万履约保证金给予的补偿,双方才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同时约定,桂溪公司无息返还1000万履约保证金。关于1200万的补偿性质,双方亦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中明确,该协议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对安徽三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与清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的框架协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1200万元是桂溪公司因中途解除合同给予安徽三建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安徽三建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包括12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徽三建应否向桂溪公司移交桩基工程资料问题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框架协议》是双方解除合同并对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与清算、损失补偿、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场地与资料交接进行约定的框架协议。资料的交接是《解除合同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进行过资料移交,桂溪公司对此亦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安徽三建称桂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安徽三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代理费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安徽三建提交九张增值税发票,共计80万元。桂溪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项费用是桂溪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所致。根据《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过错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据此,桂溪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安徽三建称桂溪公司应支付80万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安徽三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855459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工程款利息以38554599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以48554599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四)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五)驳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83779.9元,减半收取为241890元,由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890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54元,减半收取为26227元,均由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6121元,由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9681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56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02.4元,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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