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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四个日”

时间:2020-06-16 20:27:0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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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日: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2.揭露日: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3.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及更正,均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只是被揭示的途径不同,前者属于被他人揭露,后者属于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因而通常情况下,在个案中,同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会同时出现,也不会同时适用(为便于表述,下文统称为“揭露日”)。
如个案中同时出现虚假陈述行为既被他人揭露、又由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更正的情况,一般通过评估两个日期对证券市场的警示作用,包括对股价、成交量的影响等,对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期进行综合认定。
4.基准日: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确定基准日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净。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例如,2015年7月15日为揭露日,涉及虚假陈述的某只股票在该日的可流通股股数为61亿股,至2015年10月26日该只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61亿股,达到可流通股股数的100%,故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10月26日)。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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