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依约在借款
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成为约定保证人,虽然该合同中未记载该保证人的配偶也系担保人,但其配偶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因此即使保证人的配偶并非该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因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约定保证人与其配偶共同对债权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16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忠,辽宁静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99号。
负责人:霍忠明,该分行行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8-3。
法定代表人:黄真宏,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北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01B。
法定代表人:黄真宏,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威,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轶,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跃,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再审申请人赵英因与被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北美能源有限公司、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黄轶、乔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英申请再审称,阜新银行上诉主张是赵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赵英并非案涉借款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审判决也未认定赵英为保证人。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赵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人为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乔跃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赵英与乔跃的家庭生活,乔跃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赵英在案涉债务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英是否应当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表》的签订时间在赵英与乔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记载赵英为担保人,但赵英作为乔跃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赵英亦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乔跃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根据上引司法解释规定,乔跃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赵英与乔跃是夫妻关系。即使赵英并非案涉相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乔跃因担保行为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由赵英与乔跃共同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阜新银行起诉请求赵英与乔跃共同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赵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原楠楠
书 记 员 黄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