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20日10时40分左右,在遥观镇同济村委石桥里22号门口,被告卢建荣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遥观镇同济村委石桥里14号北侧墙边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于俊强驾驶CZ0838519电动自行车沿石桥里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建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俊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建荣已垫付医疗费14800元。
2016年7月1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俊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于俊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于俊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建荣辩称,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和能力,其没有有效避开倒车车辆,在两车相撞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根据用药清单显示有部分用药是进行丙肝和乙肝测定,与原告受伤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7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可以通过农保报销医疗费减少损失,故被告只对农保以外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工资收入远高于个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按照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为25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财产损失认可450元。另外我已经赔付原告148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卢建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俊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于俊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卢建荣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法院确定原告于俊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9190.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150元;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720元;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为36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又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常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收入,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按1770元/月计算为10620元;
6、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法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
8、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损,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法院酌情确定为45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7560.43元,应由被告卢建荣赔偿,扣除被告卢建荣先行赔付的14800元,被告卢建荣还应赔偿原告于俊强42760.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59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2760.43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1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原告父亲与妻子签字确认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已经收到原告赔付的14800元,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建荣提出的原告在两车相撞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的抗辩,经查,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卢建荣提出的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可以通过农保报销医疗费减少损失,故被告只对农保以外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责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卢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于俊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故被告的抗辩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卢建荣提出的部分用药与原告受伤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7000元的抗辩,经查,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用药系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疗费用,而被告亦未对该部分用药提起因果关系鉴定,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卢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俊强42760.43元;
2、驳回原告于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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