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姜达林、刘多枝、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96608元。2、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许小立口头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交付了4万元,已经交付给原告,在判决中应予扣除;3、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有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宏达公司口头辩称:1、许小立在本案中无责任,应当由姜达林承担全部责任;2、我公司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许小立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七比三划分比较公平,被抚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的三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答辩人承保豫H×××××-H259E车的主、拖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物损赔偿限额4000元。答辩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答辩人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内赔偿。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姜达林、刘多枝、姜某诉被告许小立、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17日2时许,姜达林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铁山区木兰村往铁山区政府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铁山区光彩山路段下坡时,与对向许小立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姜显稳当场死亡,姜达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小立因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达林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姜显稳无责。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205刑初3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全家在黄石市铁山区居住生活五年以上的相关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姜某在铁山就读的幼儿园、小学证明、成绩单等,虽然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但盖有单位公章,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应认定原告全家在城镇经商及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庭审中,宏达公司称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租赁给许小立从事货运业务,并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为宏达运输公司,乙方许小立。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件、用途、型号等,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办理分期付款购车后,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汽车租赁给乙方(××)进行货物运输;第二条中关于租金,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下月应向甲方交纳双方约定的各项规费(含租金)1900元;第三条,产权转让的条件,承租期满,乙方如不欠甲方其它债务,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承租车辆转出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许小立称事故车辆是由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实际受宏达公司管理支配,并提供了三份交纳给宏达公司的服务费、保费等交款收据共计26722元。通过对租赁合同及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宏达公司先为许小立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肇事车辆应为许小立分期出资购买,名为出租,实为挂靠在宏达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另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共计2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小立已向原告赔偿40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种费用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被告许小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认购车辆,实质上仍然是被告许小立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双方实际仍为挂靠关系,且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和超载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宏达公司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加上重型货车长途运输风险较大,宏达公司却只为该车投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故宏达公司与许小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7320÷12×6=2366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姜显稳死亡时36岁,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7051×20=5410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姜某(受害人女儿):现年8岁(其母已去世),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为18192×10=181920元;(2)姜达林(受害人父亲):现已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因其育有一子(姜显稳)一女(姜顺英),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7年除以2为18192×17÷2=154632元;(3)、刘多枝(受害人母亲):已年满6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除以2为18192×20÷2=181920元。因被告方负次要责任(30%),三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数额之和乘以30%后并未超过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了要赔偿丧葬费等外,还要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老家距离铁山数十公里,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30000数额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146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220000元,余下894652元,由被告许小立与宏达公司连带赔偿30%即268395.6元,扣减许小立已付款4万元,许小立与宏达公司还应连带赔偿228395.6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626256.4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达林、刘多枝、姜某损失共计220000元;
2、被告许小立、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达林、刘多枝、姜某损失228395.6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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