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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译、博某与邱和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案

时间:2017-06-12 12:51:2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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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关于申请执行人是皓译、是博某与被执行人邱和锋代位权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邱和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是皓译、是博某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10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1388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0元,由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经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案件审理中,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邱和锋名下位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47-1102的房产,郭秀云为共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拥有抵押权,数额为90万元。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反馈,除上述被本案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还有:1、位于无锡市解放东路1000-G219的房产,郭秀云、郭晶耀、邱海平为共有人,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案件首封;2、位于无锡市上马墩路71-15的房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拥有抵押权,数额为250万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首封;3、位于无锡市新地假日广场199的房产,邱和星、邱惠瑞、郭秀云为共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拥有抵押权,数额为1000万元,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首封;4、位于无锡市新地假日广场200的房产,韩日耀、邱海平、郭秀云为共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拥有抵押权,数额为919万元,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首封;5、牌号为苏B×××××的汽车,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未实际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鉴于:1、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有查封,处置后无剩余价值,不需要本案查封处置;2、车辆也没有实际扣押,有查封,不需要本案查封处置。现本案无执行到位款项,依法将邱和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院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法律分析

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四、裁判结果

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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