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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未构成伤残也能主张精神赔偿

时间:2021-06-15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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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未构成伤残也能主张精神赔偿

 

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德恒:13520961169(微信同号)

 

案例十二:原告李某杨(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生(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25646号)

    要点提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特殊部位受伤,即使未构成伤残仍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回放:

王某生系京A89814号小客车所有人。2006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生驾驶京A89814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朝阳公园桥西50米处由北向西行驶,李某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京A89814号小客车前部与李某杨车后部接触,造成李某杨牙部、嘴、眼睛、右手、左手、左腿受伤。北京朝阳交通支队东外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生负全部责任,李某杨无责任。开庭时,法官查看了李某杨面部伤情,发现其嘴边、双眼周边都有明显的伤痕。

当日,王某生送李某杨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下称朝阳医院)急诊治疗。其后,李某杨数次到朝阳医院门诊治疗。2006年11月15日,李某杨到东区口腔医院治疗,行牙齿修复术,李某杨支付医疗费9800元。审理中,王某生称:当时王某生也在该医院,针对该笔9800元要求医院出具明细,但是医院没有出具,所以当时王某生没有支付该笔费用,而是由李某杨支付的,现在李某杨也没有提供明细,所以王某生对这笔费用不予认可。

审理中,李某杨提交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庭审质证时王某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李某杨应当出示相关的纳税证明和医院的误工证明。李某杨为证明因交通事故未能履行广告合同之经济损失而提交“广告合同”一份,甲方为北京鑫聚点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鑫聚点公司),乙方为李某杨,合同内容为:李某杨同意作为鑫聚点公司的摄影模特允许鑫聚点公司进行摄影创作,拍摄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鑫聚点公司向李某杨支付报酬30 000元,支付方式为:拍摄前支付50%,拍摄后再支付50%。庭审质证时王某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经纪合同的内容冲突,交通事故赔偿的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

李某杨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因交通事故未履行的广告合同的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8 315.27元;要求王某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中,王某生驾驶机动车致李某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生负担此次事故全责,故王某生对于李某杨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王某生虽对李某杨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之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杨请求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杨虽主张因交通事故未履行广告合同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李某杨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杨虽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杨为年轻女性,因王某生之行为导致面部受伤,考虑其从事的职业,可以认定李某杨为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李某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处。最后,法院判决如下: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杨医疗费一万二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七分、交通费二百一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分析评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指自然人因其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所适用的范围: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自然人一方身体受到伤害,也就是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损害,因此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随着公民法律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也陡然增加。但是,很多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存在模糊甚至错误认识,比如有人主张只有受害人构成伤残,法院才能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这其实是一种机械理解。构成伤残只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情形。如同本案一样,即使不构成伤残,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看受害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是看是否构成伤残。

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可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要件有两个:一是损害后果严重到法律认可的程度;二是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对于第一个要件,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详细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此,并不是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就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足以抚慰受害人的,就没有必要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是“严重后果”?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难点。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要比其他没有构成伤残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但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本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却十分的严重,以至于法院必须判决一定数额的抚慰金才足以弥补其精神损失。实践中,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受害人是否遭受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其一,只要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人命大于天”,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可推定为严重损害,就符合赔偿精神损害的要件。其二、凡是造成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高低,都可以认定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当然,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就越严重。其三、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受害人既未死亡,也未构成伤残的情况,此时是否适用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受害人比较特殊的身体部位受伤,且对其职业、声誉、爱情或者家庭幸福造成严重影响的,即使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就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因此虽然不构成伤残,仍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比如,本案中作为演员的原告李某杨在交通事故中脸部和牙齿受到损害,脸部留下永久性的伤痕,虽不能构成伤残,但李某杨是女性,脸部伤痕对其未来从事演艺事业必然造成消极的影响,这从社会生活常识就不难判断,此时就足以认定其所受精神损害已经严重到应当赔偿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才足以修补其损失的程度,因此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本文系学术性讨论,不代表个案实务法律意见,采纳者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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