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据此规定,具体到强拆案件,原告除了证明被诉强拆事实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强拆主体的证据。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强拆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案件,暂且不说遭遇拆迁方偷拆的情况,即使被拆迁老百姓在强拆现场,由于缺乏对行政机关的认识,他们往往很难自行辨认并准确识别出实施强拆的行为主体,只能凭借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强拆事实。因此,让老百姓承担强拆主体的举证责任实在是强人所难。
征收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是大势所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若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区级人民政府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由市、区级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
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作为相应征收主体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强拆行为系其他行政机关所为的,推定负责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
最高院此前也在判决中指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区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区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区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行为者,能处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或在无主体的情况下,推定市区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强拆主体。如果强拆行为人是村委会、拆迁单位、用地单位等非行政主体,应当查明其是否系受委托实施,如果不是,行为人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拆迁人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最高法也曾在判决中明确:“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
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该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原告李先生购买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原、被告并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05年9月,原告李先生的房屋被拆除。
李先生认为此次拆迁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多方了解,李先生其维权。详细沟通,其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的办案技巧,迅速制定维权策略,一方面认真分析本次拆迁违法点,一方面紧锣密鼓地起草法律文书,启动法律程序。经一系列工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法院经公开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