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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所签增资入股合同更替而终止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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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杨某与孙某签订转股意向书,约定杨某将所持开发公司35%股权转让给孙某,孙某向杨某支付3000万元定金。同年11月,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孙某投资开发公司并取得35%股权。2013年,孙某以股权转让无法履行为由诉请解约、返还投资款,并双倍返还原转股意向书中约定的定金。

法院认为:

1. 定金罚则适用以定金担保存在为前提。如定金担保并未设立,亦不存在因违约而适用定金罚则问题。本案中,案涉定金条款为杨某与孙某所签转股意向书从合同,目的在于保障转股意向书履行,类型上属违约定金,具有担保性、从属性。作为股权取得两种方式,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有根本差异。股权转让属股权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而成为股东,属股权原始取得。杨某与孙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后,孙某取得开发公司35%股权方式即由先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转股意向书亦被投资入股协议代替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从属性特征,转股意向书消灭后,前述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孙某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已付定金。但本案中,孙某并未要求杨某返还定金,而是将其作为投资入股协议中投资款计算在付款总额中,杨某亦同样如此处理。故双方已就以先前定金抵作投资入股协议项下投资款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

2.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投资入股协议中未约定定金担保,杨某与孙某亦未另外签订书面定金合同,孙某更未在投资款之外向杨某支付担保投资入股协议履行定金。故孙某与杨某并未为投资入股协议附设定金担保合同,本案不存在因当事人违反投资入股协议而适用定金罚则前提。判决本案合同解除时,定金应予返还而非双倍返还。

本案要点:

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所签增资入股合同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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