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问题成为拆迁热门话题,老百姓该了解被强拆后的行政赔偿问题
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理念深入人心,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的建设,征收补偿工作中的
行政诉讼也日益增多。就房屋强拆而言,房屋被强拆后赔偿请求人通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针对房屋的损失,即因为房屋灭失产生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的赔偿;二是停产停业损失或租金损失。在赔偿请求人房屋被拆除到领取赔偿款的这段时间,由于赔偿请求人不能居住或利用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或租金损失;三是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这是由于房屋强拆一般都是在赔偿请求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房屋强拆时赔偿请求人未搬离腾空房屋内的物品,由此产生房屋内物品的损失。
一、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既符合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也更为方便快捷,但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未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方式。
实践中,被拆除的房屋通常都已经列入征收范围。在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房屋项下的土地一般都已经开发建设,客观上已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返还财产。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返还财产,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此种情况下,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但该规定属于合法征收与拆除情况下的补偿方式。如果属于违反拆除,该怎样进行赔偿呢?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对赔偿权利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同时,由于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距离房屋被强拆已经有一段时间,考虑到房屋市场价格的上涨因素,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参照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
二、停产停业损失、租金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依据该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通常是针对经营性的住房。实践中,笔者接触过一些赔偿权利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往往会提出巨额的损失赔偿,主要是可预期利益方面的赔偿主张金额过高。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观点,征收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房屋
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参照片区的征收补偿方案来确定停产停业损失金额,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自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赔偿款项支付之日止的损失赔偿以及可预期利益的赔偿请求一般不会支持。
如果被拆除的房屋属于住宅性质,由于房屋是用于居住生活使用,在房屋被强拆后客观上赔偿权利人不能在被拆除的房屋内继续居住生活,需要租赁房屋来满足居住生活所需,由此产生的
房屋租赁费用应属于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另外,即使赔偿权利人有其它房屋可用于居住,但其被拆除的房屋如属于空置状态,赔偿权利人可以用来出租并收取租金,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也应属于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针对住宅性质房屋的强拆,人民法院通常会参照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考虑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租金损失请求。
三、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赔偿权利人应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
就物品损失问题,实践中赔偿权利人通常会提供照片及物品清单来进行举证。在笔者代理的部分行政案件中,部分赔偿权利人甚至会把照片中瓷器花瓶当做古董来主张,而古董的价值通常偏高,此种情况下会让行政机关陷入被动。另外也有部分赔偿权利人会罗列大量的物品清单来主张其损失,每件物品的金额通常不高,但数量庞大也会造成整体物品价值金额过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价值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从合理性角度分析,会让赔偿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购买
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来进行佐证。但如果物品价值不大,从合理性角度分析,赔偿权利人通常不会保留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如由于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导致赔偿权利人不能举证,那么行政机关将很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开展征收与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依法公证并制作物品清单,同时保留相关的证据,规避因房屋违法强拆可能给行政机关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