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应予完善

人民法院报 2017-01-21 09:04:00
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应予完善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相距遥远,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在两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了两地受案基层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问题。根据笔者的审判实践经历,此类现象屡见不鲜,囿于信息交流障碍等因素,移送工作效果往往欠佳。

 

一、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远赴外地法院应诉所带来的诉累,加上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极其廉价以及当事人头脑中的诉讼主客场意识,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后,各自争分夺秒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争抢管辖权现象势必造成一定的危害:首先是扰乱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秩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学理上认为,预测作用是法律应当具备的规范作用之一。所谓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然而,当事人争抢管辖权现象,不是出于劳动争议案件事实和实体法规定本身,而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规定之外的因素来作出判断和决定,危害了法律应有的预测作用,故上述管辖权规定诱导了当事人的非理性行为。其次是拉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当事人争抢管辖权现象,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案件受理时间先后的确认和案件材料的移送等问题,开展这些工作将耗费一定甚至相当长的时间,本来现行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一裁两审”机制存在的效率问题就饱受怨言,当事人争抢管辖权现象则进一步加剧了这种问题的严重性。

 

二、完善的建议

 

为了克服当事人争抢管辖权现象所产生的弊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有机统一,建议将《劳动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告知起诉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并向其出具受理案件时间证明。”

 

一般而言,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往往设置了分支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管辖时,用人单位可以调配使用,其应诉成本不会过重;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时,很可能人生地不熟,加大了其应诉成本。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作为同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对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与仲裁案件管辖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规定,也是立法科学性和统一性意义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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