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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险免责情形

时间:2016-11-30 15:45:0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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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作为乘客在乘坐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支出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主要包括火车,飞机,轮船,汽车,地铁等交通工具。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各对应项的保险金额。

一、保险范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各对应项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作为乘客在乘坐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责任终止。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作为乘客在乘坐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附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自事故发生后的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二、免除责任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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