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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股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股权分割的内容,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移转,而且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移转。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股权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全部权能及夫妻双方的能力。这样才能使股权的所有方享有一项内容完整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本文仅就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分割进行探讨。
在总体上,对于股权的分割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即对企业内部股,应判归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原则上应判归具有一定股票知识、了解股票行情的一方所有。二是公平原则。即将股权判归一方所有后,分得股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相应补偿,企业内部股按发行价格,上市股按市场价格。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审理案件还应根据夫妻对股权分割的态度而分情况处理。
一是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即持有股权的一方,愿意继续所有股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另一方也同意以财物补偿。此时,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一方对股权的所有权,同时列明股权持有方应给予对方补偿的金额。具体补偿数额可以依照开庭前一日或当日的股权价格进行计算。
二是股权在夫妻间发生转移,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或夫妻之间互不相让,都想持有股权的所有权。此时,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按照责任性质规定了两类不同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对于各自股权的流转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还应区别两种公司股权来分别对待。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在实现自己资本联合的同时,相互之间要达成协议, 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其股权的凭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据证券。它只是证明股东出资和享有股权的凭证,既不能公开发行,也不能上市流通。所以《公司法》第35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转让(事实上应当是出资比例即出资转让),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双方就转让股权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实际上是持有出资证明书的夫妻一方向非股东的另一方转让出资的运作过程。夫或妻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发生该转让行为是否已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如果该行为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受让部分出资,享有股权,并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一方所有权。
如果该行为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而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了该部分出资,法官可以对夫妻一方转让出资的所得再进行具体分割。
2、夫妻双方就转让股权未达成一致意见,争执激烈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中,或在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由夫妻双方(两者实力相当时),根据竞价原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其归属。
通过分析,上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法来说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可以采纳有关学者的建议,考虑在《公司法》上设立股权共有制度,以协调《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和《婚姻法》关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某项特定股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共同享有某项股权的股东推举一人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共有某项特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称之为复合股东。有了这种股权共有制度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以共同股东的身份享有特定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人代表双方具体行使股东权利,离婚时可以自然地将共同股权进行分割。
(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凭证表现为股份,上市公司表现为股票。当前,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大众化公司,《公司法》对其股权的转让限制较少,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股权凭证的不同作如下处理:
1.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记名股票。由于该种股票并不记载有股东姓名,转让时受限制较小,只须在证券交易所交付股票即可完成股权的转让,因而对这种股权的分割方法较简便,可以直接判决分割股份的数量,执行也比较容易,只要请有关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即可。
2.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这是身份性很强的一种股权记载形式,因而需要按照股权持有者身份的不同而分别予以讨论:
(1)发起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记名股票。由于他们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因此《公司法》对其的转让有着特殊规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这就意味着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公司成立尚未满三年,那么作为发起人的夫妻一方所持有的记名股票是不可转让的。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期间,作为他们夫妻的一方所持有的记名股票,也不可以转让,所以在分割该股权利益时,只能由持有方继续享有该股权,而判决给另一方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夫妻一方持有的其它记名股票。由于这种股票在转让时间上并无限制,所以在分割时,只须依照《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以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即可。具体案件中,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进行转让,判决确认所有权;否则,法院可在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股权的归属,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则不宜采用竞价的方式,此时法院可本着公平分割兼顾保护家庭中弱者的精神,对该部分股权自由裁量,确定归属。
与此同时,法官还应注意分割股权时涉及到的一个不可避免地重要问题,即是股权的价值评估问题。这对于分割股权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是依法由持有方所有,还是双方协议归一方所有,都会出现补偿费的问题,而给予对方的补偿数额都要依据股权价值而定。因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股权的评估,法官应当委托交易所等权威机构进行,其作价也应当依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基本原则,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全面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发展前景等引起股权变动的诸多因素。
哪些算是过错?1、重婚,必须是满足过错方与第三者达到结婚的状态,也就是存在婚姻状态。2、
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同居,不称为婚前同居,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了之后,之前的同居行为可称为婚前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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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的公司股权分割
现在,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股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股权分割的内容,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移转,而且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移转。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股权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全部权能及夫妻双方的能力。这样才能使股权的所有方享有一项内容完整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本文仅就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分割进行探讨。
在总体上,对于股权的分割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即对企业内部股,应判归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原则上应判归具有一定股票知识、了解股票行情的一方所有。二是公平原则。即将股权判归一方所有后,分得股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相应补偿,企业内部股按发行价格,上市股按市场价格。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审理案件还应根据夫妻对股权分割的态度而分情况处理。
一是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即持有股权的一方,愿意继续所有股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另一方也同意以财物补偿。此时,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一方对股权的所有权,同时列明股权持有方应给予对方补偿的金额。具体补偿数额可以依照开庭前一日或当日的股权价格进行计算。
二是股权在夫妻间发生转移,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或夫妻之间互不相让,都想持有股权的所有权。此时,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按照责任性质规定了两类不同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对于各自股权的流转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还应区别两种公司股权来分别对待。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在实现自己资本联合的同时,相互之间要达成协议, 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其股权的凭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据证券。它只是证明股东出资和享有股权的凭证,既不能公开发行,也不能上市流通。所以《公司法》第35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转让(事实上应当是出资比例即出资转让),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双方就转让股权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实际上是持有出资证明书的夫妻一方向非股东的另一方转让出资的运作过程。夫或妻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发生该转让行为是否已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如果该行为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受让部分出资,享有股权,并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一方所有权。
如果该行为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而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了该部分出资,法官可以对夫妻一方转让出资的所得再进行具体分割。
2、夫妻双方就转让股权未达成一致意见,争执激烈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中,或在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由夫妻双方(两者实力相当时),根据竞价原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其归属。
通过分析,上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法来说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可以采纳有关学者的建议,考虑在《公司法》上设立股权共有制度,以协调《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和《婚姻法》关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某项特定股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共同享有某项股权的股东推举一人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共有某项特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称之为复合股东。有了这种股权共有制度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以共同股东的身份享有特定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人代表双方具体行使股东权利,离婚时可以自然地将共同股权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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