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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被骗100多万元。王某无钱偿还选择“失踪”,债主便将王某的妻子诉至法院。然而法院认为王某举债行为不属于夫妻合意,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属于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多方面的权利义务,而且由于存在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规定不完全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在不断探索,力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丈夫轻信谎言借钱被骗,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轻信所谓“日本富商继承者”的虚构谎言而大举借债,王某被骗100多万元。王某无钱偿还选择“失踪”,债主便将王某的妻子诉至法院。王某的妻子究竟有没有义务进行偿还?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举债行为不属于夫妻合意,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某独自偿还100多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应利息。
王某是一名商人,因为生意关系结识了一名朋友。该朋友向王某虚构自己父亲是日本的大富豪,不幸于2011年4月福岛大地震中去世,留下了价值高达数亿美元的遗产。该朋友声称,在日本继承遗产要缴纳遗产税,不过自己手头资金不足,希望王某能帮忙借款,并承诺继承遗产后给予丰厚报酬。王某在之后的一年半时间内陆续给了这个朋友100多万,为此他向周围其他朋友大肆借债。王某的这位朋友最终以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法院判刑。然而这些钱早已被挥霍一空,难以追回。
因为还不上钱,王某选择了“失踪”。债主李某将王某的妻子张某告上法庭,还在法庭上提供王某被骗的刑事判决书以及与王某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记录。李某诉称,此债务是在王某夫妻关系续存时发生的,属于共同债务,因此,王某的妻子张某要承担此笔债务。
张某辩称,李某与王某的借贷关系并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自己对此借款更是毫不知情。同时,她还向法院提交自己的收入明细,证明一直以来自己工作和收入稳定,加上王某的职业也不错,根本没有必要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来借钱。因此,即使真正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是王某个人的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从其提供的相关转款凭证,并结合在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分析,可以认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本案所涉及款项,均由李某账户直接转账至王某银行账户之中,并未由王某妻子张某经手,亦无证据证明张某知悉该笔借款,由此推断该笔借款不属于王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从张某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分析,其并没有必要因个人或家庭生活进行大笔举债,也未从该笔借款中获得收益。最终,法院认为,李某借给王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产生的债务,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新浪司法)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新闻中提到,王某被骗100多万元,王某因无钱偿还选择“失踪”,债主便将王某的妻子诉至法院。王某的妻子是否有义务进行偿还,应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呢?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具体来说,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专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予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予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日常生活中,夫妻往往会从事各种经营、理财、生产活动,而这些活动往往伴随着债务的产生。在夫妻积极投入到经济活动的同时,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夫妻在投资或者借贷的过程中,应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明确个人债务与夫妻债务的区别,这样才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与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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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未来!!!!还能怎么办 分开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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