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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3号
  • 【发布日期】1997-04-21
  • 【生效日期】1997-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63号)


现发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提高报关员业务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关员必须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员资格考试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领导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确定考试原则,审定考试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组织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地海关根据海关总署授权,负责具体承办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颁发资格证书等工作。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日期、统一命题、统一时间闭卷笔试和统一评分标准、统一录取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主要测试从事报关工作必备的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报关业务基础、外贸业务基础和基础英语。海关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调整考试科目。
海关总署将在统考前3个月对外公告考试办法。

第七条 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面向全社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资格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未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就近报名并参加考试。报名时应按规定交纳考试发证费。海关对符合条件者发放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资格考试。

第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实施考试要求和评分标准组织考试和阅卷工作。考试分数由考试地海关负责通知。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考试地海关公布考试合格者名单,负责对成绩合格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是从事报关工作的专业资格证明,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资格证书者可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成为报关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关员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一)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未注册成为报关员的;
(二)连续2年脱离报关员岗位的。

第十三条 严禁考试工作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或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经海关查实,可以宣布成绩无效或撤销其资格证书,并于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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