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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 【发布日期】2004-03-23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2003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操作程序,提高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分别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在行政服务机构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报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公示。

第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主办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制,即从许可项目的主项受理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办理情况跟踪负责。

第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牵头部门:

(一)政府投资的事项,为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非政府投资的建设事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事项,为项目的政府主办部门;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其他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最后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

申请人不知晓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牵头部门的,由行政服务机构告知其牵头部门,并通知牵头部门予以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对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牵头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分别按照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由牵头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办结期限,承诺并告知的办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条 因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做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办件通知书》;对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对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牵头部门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联合办理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分别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重大、紧急的联合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召开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形式办理行政许可,各类行政许可手续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会议限定的时间完成。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组织。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审查会议通知后,应当委派能够代表本机关意见的人员按时参加会议。无故不参加行政许可审查会议的,视为同意行政许可审查会议意见,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印发。行政许可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牵头部门应当对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对需要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现场踏勘、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一次完成。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授权一位分管负责人协调本部门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事宜。

行政机关对行政服务机构或者牵头部门转送的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照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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