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资质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建设部
  • 【发布文号】建标[1996]316号
  • 【发布日期】1996-05-30
  • 【生效日期】1996-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标[1996]316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
现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反馈我部标准定额司。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已经我部发布并试行。为了贯彻落实此办法,切实做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评审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细则: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评审机构及职责
(一)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及职责
1、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并负责甲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受建设部委托,有关甲级资质评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办理。为确保评审工作质量及其公正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可根据需要组成有各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简称“全国评审机构”),并接受建设部领导。
2、全国评审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申请甲级资质单位进行评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3、全国评审机构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工作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及职责
1、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评审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自行确定。
2.地区、部门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甲级单位的资质初审和乙级、丙级单位的资质审定。

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程序
(一)申请: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和新组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均应按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填写,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申请书中应按照《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质等级标准和业务范围划分,填写拟申请的资质等级。
2、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须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向资质评审机构申请资质等级审定,并出具原批准设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造价执业业绩等证件和材料。
3、新组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须先申请资质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申请资质时应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4.申请单位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审批管理分工规定,将申请表及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呈报地区或部门评审机构,并按规定标准交纳申请费。
(二)初审:
地区、部门评审机构收到申请单位呈报材料后,负责登记编号,检查呈报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对申请甲级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同时抄送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各地区、各部门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初审定于每年进行一次,并于当年年底之前报建设部,同时抄送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三)复审: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后提出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组织全国评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报建设部。
(四)审定:
建设部对经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全国评审机构复审通过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最后审定。
(五)发证:
甲级证书由建设部颁发,并在中国建设报和工程造价管理刊物上发布;乙级、丙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同时将批准文件报建设部备案。
(六)否定通知:
申请单位在初审或复审时如被否决,评审机构应在否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否定的原因通知申请单位。

三、资质管理
(一)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资质管理办法》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证书管理
1、《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印。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不同等效力。
2、证书采用统一编号,形式为“建[]造资字第()号”,其中[]内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简称见附件;()内填写流水号。
3、资质证书有效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按《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甲级为三年,乙级、丙级为两年。到期未经核定或核定未通过的,证书即自行失效。
(三)资质核定
1、资质核定的日常工作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承担。各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地区、部门评审机构报送《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和核定申请表。
2、甲级咨询单位核定的申请材料,经地区、部门评审机构核查通过签注意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于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报建设部,同时抄送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由全国评审机构复审,复审通过单位的材料报建设部批准后,在资质证书上加盖资质核定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于前一有效期满前发还申请核定单位。
3、乙级、丙级咨询单位的核定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四)资质监督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资质审批管理分工的规定,分别负责甲级和乙级、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监督、受理申诉和协调工作,并配合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其年检结果作为资质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之一。

四、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
外资、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建设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原则上由国内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如确需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参加的,也应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来我国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经工程所在地区(部门)的资质管理机关批准。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简称
┌────────┬─────┬─────────────┬─────┐
│ 名 称 │ 简称 │ 名 称 │ 简称 │
├────────┼─────┼─────────────┼─────┤
│ 北京市 │ 京 │ 河南省 │ 豫 │
├────────┼─────┼─────────────┼─────┤
│ 天津市 │ 津 │ 湖北省 │ 鄂 │
├────────┼─────┼─────────────┼─────┤
│ 河北省 │ 冀 │ 湖南省 │ 湘 │
├────────┼─────┼─────────────┼─────┤
│ 山西省 │ 晋 │ 广东省 │ 粤 │
├────────┼─────┼─────────────┼─────┤
│ 内蒙古自治区 │ 蒙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桂 │
├────────┼─────┼─────────────┼─────┤
│ 辽宁省 │ 辽 │ 海南省 │ 琼 │
├────────┼─────┼─────────────┼─────┤
│ 吉林省 │ 吉 │ 四川省 │ 蜀 │
├────────┼─────┼─────────────┼─────┤
│ 黑龙江省 │ 黑 │ 贵州省 │ 黔 │
├────────┼─────┼─────────────┼─────┤
│ 上海市 │ 沪 │ 云南省 │ 滇 │
├────────┼─────┼─────────────┼─────┤
│ 江苏省 │ 苏 │ 西藏自治区 │ 藏 │
├────────┼─────┼─────────────┼─────┤
│ 浙江省 │ 浙 │ 陕西省 │ 陕 │
├────────┼─────┼─────────────┼─────┤
│ 安徽省 │ 皖 │ 甘肃省 │ 甘 │
├────────┼─────┼─────────────┼─────┤
│ 福建省 │ 闽 │ 青海省 │ 青 │
├────────┼─────┼─────────────┼─────┤
│ 江西省 │ 赣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宁 │
├────────┼─────┼─────────────┼─────┤
│ 山东省 │ 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新 │
└────────┴─────┴─────────────┴─────┤

┌────────┬─────┬─────────────┬─────┐
│ 名 称 │ 简 称 │ 名 称 │ 简 称 │
├────────┼─────┼─────────────┼─────┤
│ 铁道部 │ 铁道 │ 纺织总会 │ 纺织 │
├────────┼─────┼─────────────┼─────┤
│ 邮电部 │ 邮电 │ 国家建材局 │ 建材 │
├────────┼─────┼─────────────┼─────┤
│ 机械部 │ 机械 │ 中石化总公司 │ 石化 │
├────────┼─────┼─────────────┼─────┤
│ 交通部 │ 交通 │ 有色总公司 │ 有色 │
├────────┼─────┼─────────────┼─────┤
│ 电力部 │ 电力 │ 核工业总公司 │ 核工业 │
├────────┼─────┼─────────────┼─────┤
│ 电子部 │ 电子 │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 石油 │
├────────┼─────┼─────────────┼─────┤
│ 冶金部 │ 冶金 │ 海洋石油公司 │ 海洋石油 │
├────────┼─────┼─────────────┼─────┤
│ 化工部 │ 化工 │ │ │
├────────┼─────┼─────────────┼─────┤
│ 水利部 │ 水利 │ │ │
├────────┼─────┼─────────────┼─────┤
│ 煤炭部 │ 煤炭 │ │ │
├────────┼─────┼─────────────┼─────┤
│ 广电部 │ 广电 │ │ │
├────────┼─────┼─────────────┼─────┤
│ 外经贸部 │ 外经贸 │ │ │
├────────┼─────┼─────────────┼─────┤
│ 林业部 │ 林业 │ │ │
├────────┼─────┼─────────────┼─────┤
│ 轻工总会 │ 轻工 │ │ │
└────────┴─────┴─────────────┴─────┘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