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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文化部
  • 【发布文号】文计发(1996)11号
  • 【发布日期】1996-01-22
  • 【生效日期】199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文计发(1996)11号)

为加强我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落实,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的规定,制定了《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部及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报文化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范围: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四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一)由文化部出具资产证明的,以所证明的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资产评估后确认的实际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三)文化部独资和与地主联合投资的创作基地,按文化部实际投资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第四条规定基数的5%征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每年征收一次,采用按季度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每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上缴文化部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第七条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不可抗力严重亏损的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征收后的国有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的再投入;
(三)奖励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九条 按本暂行规定征收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文化部投资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创作基地应按规定的时间,将国有资产占用费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财务部门对其减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转作经营的资产,由文化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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