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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署监[1995]86号
  • 【发布日期】1995-01-28
  • 【生效日期】1995-01-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署监〔1995〕86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口岸免税商店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各地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对目前库存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未售完的,可由经营单位转入其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或照章补税。
进、出境合一的口岸免税商店,应采取措施,自1995年4月1日起改为单一出境口岸免税商店。

二、为加强对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管理,自1995年4月1日起,各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应严格限制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离境的出境旅客和过境旅客,不得出售给进境旅客,或者转为内销。销售时,须验凭出境旅客机票和已加盖出境边防章的本人护照,按照规定的经营品种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扩大销售对象和经营品种。

三、为便于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各口岸免税商店及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的免税商店应自1995年8月1日起,在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打上“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ne Paid)的中、英文字样。

四、口岸免税商店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可视其情节严重,报经总署监管司同意后,责令其暂停营业,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的,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条(四)款予以处罚。

五、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免税商店的经营品种、销售对象及手续等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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