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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9-26
  • 【生效日期】1994-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

(试行)
(1994年9月26日)


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增强企业活力,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保险三项制度改革,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根据《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文件精神,结合交通直属企业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1、统筹范围:部直属企业(包括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企业中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统筹对象:参加统筹单位中的在职职工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二、统筹项目
1、统筹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人员的生活、物价补贴及有关保险福利费用。
2、离退休(职)人员的医疗卫生费、护理费及部规定不列入统筹项目的离退休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标准和资金渠道由单位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1、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建立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2、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两部分组成。
3、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固定职工与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提取比例相同,基金合并使用。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综合提取比例按参加统筹职工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剔除行业特殊津贴称缴费工资,下同)的14%提取。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由部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核定下达并报劳动部、财政部。
4、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劳动部劳部发[1993]117号文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调剂基金。
5、参加统筹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收入(与缴费工资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今后根据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6、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7、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8、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管理服务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提取。
9、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或结余过多时,经财政部、劳动部批准,可适当调整计提比例。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和直属单位分级管理。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预决算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
3、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统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不计征税、费,由部和单位保险管理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用挪用,确保基金使用安全有效。
4、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负责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和台帐,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职工离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存入银行专户,并按有关规定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7、根据国家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部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行新的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

五、保险管理机构
1、部成立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负责对统筹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决策。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拟定养老保险统筹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统筹日常业务;统一管理部统筹积累调剂基金;协调、指导、监督、检查部属单位统筹工作。
2、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所属单位社会保险统筹工作。

六、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
1、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由原单位负责。单位统筹保险机构要与老干部、工会等部门共同做好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2、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的离退休手续,离退休(职)人员必须经过单位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七、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等,由部另行制定颁发。

八、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统筹的部属单位向地方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划转工作,按《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20号)精神执行。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十、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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