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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明电[1993]078号
  • 【发布日期】1993-12-30
  • 【生效日期】1994-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国税明电[1993]078号)

广东、海南省税务局,深圳、厦门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的指示精神,现就流转税改革以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除消费税应税产品应照章征收消费税外,均一律暂免征增值税。

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上述规定外,经济特区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进口货物,经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其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均继续按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国发[198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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