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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
  • 【发布日期】1993-12-11
  • 【生效日期】1993-12-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17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敏学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根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或者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的,区分情节,予以处罚:
1、对经销的,没收物品,没收销售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对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2、对购买批量家电等物品自用的,处物品等值10-30%的罚款,对购买汽车、摩托车自用的,一律没收。

二、对为经销非法进口商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经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第86号令对33件规章中超越《 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本篇修改内容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改为“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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