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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 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复[1993]9号
  • 【发布日期】1993-09-17
  • 【生效日期】1993-09-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 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
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3年9月17日法复〔1993〕9号)

你院川高法执(1993)字第4号《关于执行案件已冻结的款能否再作为破产财产清偿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你院所请示的问题,应按上述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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