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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文化部/建设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9-14
  • 【生效日期】1993-09-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9月14日文化部、建设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它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质量第一,积极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趣味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文化部和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雕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建设厅(局、委)主管本地区城市雕塑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文艺方针、艺术质量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设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城雕委),协助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协调全国城市雕塑工作。城雕委下设办公室和艺术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相应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报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省级建设厅(局、委)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一般城雕项目的立项,报当地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为确保城市雕塑的艺术质量,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必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国家城雕委审批颁发。未持有证书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

第九条 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经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文化部批准;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报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省级文化厅(局)批准;一般城市雕塑的设计,报当地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审核,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均由建设单位向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材料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经费预算、经费来源以及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分级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立项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级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四条 承担雕塑创作设计的雕塑家必须监督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遵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必须保持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地、县级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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