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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3〕74号
  • 【发布日期】2003-12-20
  • 【生效日期】2003-12-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发〔2003〕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贯彻落实《 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现就做好本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清理工作原则

按照统一布置、分级实施的原则,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布置,分市和区、县两级组织实施。具体清理工作,实行“谁实施,谁申报”、“谁汇总,谁审查”和“谁清理,谁公布”。

二、清理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和乡镇、街道三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三、清理工作分工

(一)下列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类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清理:

1、区、县人民政府;

2、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及其下属(含垂直领导)的机构;

3、市政府直属的机构。

(二)下列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类主体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具体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区、县政府有关委、办、局及其下属的机构;

3、区、县政府直属的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由国务院有关在沪机构自行组织清理,并在清理结束后将清理结果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四、清理标准

(一)依法给予确认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其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不予确认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1、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2、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临时机构;

3、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4、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

5、其他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机构。

(三)需要暂时保留的主体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具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保留的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市政府决定。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暂时保留主体资格的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颁布暂时保留主体资格的决定:

1、需要地方性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需要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3、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在2004年7月1日之后一年内将过渡为行政事务执行机构的事业组织。

五、清理工作程序

(一)申报登记。全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按要求填写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上海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意见表》或者《上海市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意见表》(以下统称《清理意见表》,附后);法定授权组织、受委托机关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区县级行政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清理意见表》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委托机关或者上级机关。

(二)汇总审核。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区、县政府有关委、办、局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机关及其主管的法定授权组织、受委托机关以及下属行政机构填写的《清理意见表》进行汇总、审核,并填写《上海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后)。市级和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意见表》和《汇总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乡镇、街道一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意见表》和《汇总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三)审查确认。市政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根据上报的《清理意见表》和《汇总表》,会同编办等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条件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发文明确其具备合法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经审查具备条件的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乡镇、街道一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文明确其具备合法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

(四)公告名录。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录,由市政府法制办向社会公告。

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录和乡镇、街道一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录,由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具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名录,由市政府法制办向社会公告。

六、清理工作时间安排

此次清理工作于2004年1月开始,至2004年6月底结束。

(一)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于2004年2月底之前完成申报工作;区县级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于2004年3月底之前完成申报工作。

(二)市政府法制办于3月底之前完成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审查、确认,各区、县政府法制办于4月底之前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于5月底之前完成对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结果的审查。

(三)市政府法制办和区、县人民政府于6月底之前分批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录。

七、清理工作要求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要引起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区、县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要认真做好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清理意见表》,反映本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真实状况。负责填写《汇总表》的有关委、办、局应当认真审核其下属机构填写的《清理意见表》。

(三)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与行政许可主体清理两项工作密切相关、互为条件。因此,主体清理工作必须与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通盘考虑,协调进行,避免出现清理结果不相一致的情况。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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