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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110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2]1209号
  • 【发布日期】1992-07-20
  • 【生效日期】1992-07-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110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110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1992年7月20日国税函发〔1992〕1209号)

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
近接你们来函,要求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实施细则第 110条 规定中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及“税收负担”的计算作出具体解释,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细则第110条所税“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新税法实施细则第110条中所说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包括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税率。

三、新税法公布前累计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新税法和原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称老税法)的规定计算税负进行比较时,应准予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外国合作者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所得,按新税法和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五、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统一缴纳所得税的,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前,中外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改为统一缴纳所得税的,均应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年度所得,按新税法、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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