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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 关于明确国税发<1991>075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监1保[1992]35号
  • 【发布日期】1992-02-11
  • 【生效日期】1992-02-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 关于明确国税发<1991>075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
关于明确国税发<1991>075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11日监一保<1992>3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在执行国税发<1991>07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有些海关遇到一些问题。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进料加工合同税务机关审批和海关登记备案手续问题,各关可根据关区的实际情况,直接与当地税务部门商讨,并明确具体做法。

二、“出口企业”系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包括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三、“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包括进料加工项下的加工产品、一般贸易进口的以及国产的原材料、零部件。但不应包括来料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产品。
出口企业将上述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加工出口的,海关可出具“退税专用报关单”,但不作出口海关统计。

四、出口企业将进料加工项下的加工产品转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加工成品出口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结转手续,并可继续保税。如最终成品不能全部复出口,而转为内销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原进口料、件向海关补交税款,并作“进料加工转内销部分”单项统计。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五、出口企业将国产的原材料,零部件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成品出口的,双方应持购销合同或协议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合同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使用《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 登记手册》中的“合同及附件”一栏进行登记管理、核销,并按本通知第 条规定向出口企业理退税手续。凡外商投资企业设有签订出口合同且在购买国产原材料前未主动向海关申报的,海关对出口企业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国产原材料、零部件,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或属应征出口关税的商品,因其未实际离境,海关不要求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国产原材料、零部件经加工后,如最终成品不能全部出口,需转内销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及原退税机关出具的扣减退税证明向海关办理内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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