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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经[1991]122号
  • 【发布日期】1991-09-27
  • 【生效日期】1991-09-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

(1991年9月27日
法经〔199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报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因法院保管不善,汽车的部分零件丢失,合议庭成员擅自以5000余元的价格将价值3.8万元的北京吉普车(212)出卖,扣押的羊毛(计12876公斤,价值251082元)也被保管单位转卖,致使第二审结案后无法执行。我们还发现,有的法院以财产保全压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慎重,给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注意以下事项: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遵守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没有使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的,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四、对于易损、易腐、鲜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也可以交有关部门及时变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继续保全。

五、对生产工具、经营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等)确需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可只扣押有关证照,允许当事人继续使用、营运,控制其收入;必须查封、扣押实物的,查封、扣押后一定要妥善保管、处置。

六、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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