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寄售经营进口 外国酒、啤酒、饮料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寄售经营进口
外国酒、啤酒、饮料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工商市字<1991>第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1>22号)精神,加强对寄售经营进口外国酒、啤酒、饮料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应来华外宾的外国酒、啤酒、饮料的寄售业务,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中粮总公司对寄售进口的外国酒、啤酒、饮料,要严格控制销售点和销售对象,认真执行收取外汇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给无寄售经营权的零售单位。
二、对口岸收购站要加强管理。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的口岸收购站,应本着合理确定、严格控制的原则设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的业务。现有的收购站,要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登记注册(不再收取开业登记费)。
经批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其名称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冠以中粮总公司的名称;必须与中粮总公司或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洽签供销协议,将收购的免税携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严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购免税推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
三、旅游饭店、宾馆、友谊商店等有寄售经营权的零售点所需的外国酒、啤酒、饮料,必须从中粮总公司及其委托的有寄售批发经营权的单位进货,不得自行从开口岸收购站或其他单位采购。违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和收购的商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取消其寄售经营权。特区半税进口的啤酒、饮料,限于特区自用,严禁销往特区外。
四、由中粮总公司委托的有寄售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持委托书或双边协议书,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上述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现有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在国内市场经销外国酒、啤酒、饮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三个月内,将尚存的此类商品自行处理完毕,逾期发现经销此类商品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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