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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地质矿产部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 【发布单位】地质部
  • 【发布文号】地发109号
  • 【发布日期】1991-05-11
  • 【生效日期】1991-05-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地质矿产部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地发109号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的问题,《 矿产资源法》和《 水法》都有明确规定。法律之间并没有矛盾。但一些地方在执法过程中存有争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1990年5月18日以法工办发〔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作了法律回答。法律问答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十分慎重、严肃的。地质矿产部于1990年6月11日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的答复,以推动依法行政。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仍有不正确的看法,同时也继续存在不依法办事的行为。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1年3月7日又以法工委名义向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出〔1991〕18号文,就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适用两个法律的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再次作了以下明确答复:

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 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 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即应执行《 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 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 矿产资源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法工委办公室两次发文,具体对象虽然只是江西、河北两省,但其法律原则在全国都是适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均应认真执行。今后,凡有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都应严格依照上述答复进行办理。为严肃法纪,凡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要依法处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授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与其他主管部门互相配合,管理好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的采矿活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对所属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本行政区内尽快依法理顺这方面的关系,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如在此项工作的执法原则上仍有疑问,可提请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可告我部代为转报。
附件:1.法工委发文〔1991〕18号(略)。
2.法工办发文〔1990〕1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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