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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9-28
  • 【生效日期】1990-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业:分限期停业整顿和取消经营资格。
由违章行为取得非法所得的,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船舶,应在《船舶营业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予以记录;对违章单位应记录在案。一年内(指自然年,下同)《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扣留《船舶营业运输证》,责令其停止营运,进行整顿;一年内《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营运资格。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停业整顿期限内,同时扣留《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超过限期拒不整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吊销其《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处理的,应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样式附后),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五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无《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过期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元至500元;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300元至2000元;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0元至5000元 ;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3000元至20000元。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四)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三)项规定处理。
(五)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六)持逾期《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不可抗拒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七)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八)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过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变更停靠站点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不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或以运输工具谋取个人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运输违禁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过期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采取以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非法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无票据运输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实际填写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漏缴、滞缴、逃缴、拒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应责令其按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补缴应征的费款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章 处罚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章处罚权限:
(一)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由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二)处以3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或取消船舶营运资格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三)处以1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乡(镇)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四)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的处罚,可由检查人员现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章处罚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据实取证。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的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
(四)处罚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处罚的,应当现场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公章和航管人员签章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交给当事人。应经上级批准的处罚,填写《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样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当事人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样式附后)。《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一级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给予警告处罚的,由检查人员在现场对违章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提出警告;其中对营运船舶,在《船舶营业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作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没收非法收入和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检查单位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实施: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负责将《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寄送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该企业或单位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应将被没收的非法收入、罚款如数交给施行处罚的检查机关,检查机关在收款后三日内,应开具收款凭据并负责寄返被处罚的企业或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向当事船舶没收非法收入或收取罚款,并给当事船舶出具收款凭据。

第二十六条 对给予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由检查机关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实施: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对该船舶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并直接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对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检查机关应在三日内负责将扣缴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寄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办理吊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应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由检查机关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补征:
(一)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征收应补缴的费款和滞纳金,并出具缴讫证。
(二)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应征收规费、运输管理费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向当事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补征费款和滞纳金,出具缴讫证,并将缴讫证复印件及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寄给检查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对当事船舶按规定代征应缴的规费、运输管理费和滞纳金,出具代征收据,放行船舶。检查单位应在七日内将代征的款项在扣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后,负责通知并寄返应征收费单位。当事船舶凭检查机关出具的代征收据返回应征费单位换取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施罚款处罚或没收非法收入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和执行人的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检查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章守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本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条例》及《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或本规定颁布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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