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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 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书表述问题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研)复[1990]4号
  • 【发布日期】1990-05-30
  • 【生效日期】1990-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 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书表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
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书表述问题的批复

(1990年5月30日法(研)复<1990>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刑一文字第1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 刑法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一)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认为原判决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提审后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判决书中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法(研)复(1988)16号批复中规定的“……还应在判决书上另起一行写明:‘依照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为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今后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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