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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 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法工办发14号
  • 【发布日期】1990-05-18
  • 【生效日期】1990-05-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 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
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工办发14号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来函收悉。
矿产资源法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 水法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 矿产资源法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 水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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