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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船医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90)交人劳字119号
  • 【发布日期】1990-03-02
  • 【生效日期】1990-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船医管理办法

船医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119号1990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医管理,提高船医素质和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医,是指在船上工作的医务人员。
船医接受船长和客运主任的领导,负责医疗保健、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除虫灭鼠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航运单位所属船舶上工作的船医。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远洋货(油)船应设船医一名;远洋客船应设船医、护士各一名;沿海客船和流动性大的大型施工船、救助船应设船医一名;内河八百客位以上单航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客船应设船医一名;旅游船应设船医一名。

第五条 船医因公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以及参加培训学习等不能随船工作时,应由后备船医接替。远洋和沿海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40%~50%配备;内河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30~35%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卫生主管部门对船医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

第七条 船医调配需征求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船医负责船员的医疗保健工作。应建立船员健康档案,掌握船员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船员健康体检,发现因健康原因不适合在船工作的应向船长提出调离建议;负责船员的诊疗工作,记录诊疗过程。遇有急、危重病人和疑难病例,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随时向船长报告;负责船舶卫生统计,并按期上报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档案随调令跟随本人。

第九条 船医负责对患病旅客的诊疗工作。诊疗后船医按规定划价,不收取现金;遇有急、危重病人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及时记录救治过程。病人离船或转院应妥善办理交接手续。病人死亡,船医应立即报告船长和客运主任,并作出死亡书面报告,按部颁《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船医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并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一条 船医负责对船舶的饮食、饮水卫生和舱室卫生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进行技术指导,配合卫生防疫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船医负责申领、保管药品和医疗器械,做好药品消耗记录。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

第十三条 船舶遇险或发生事故,船医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救护。

第十四条 船医应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并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船员、旅客的卫生防病知识。

第十五条 船医离船时应与接任船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资格与考核



第十六条 船医应具有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或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船医进行业务进修和培训,提高船医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操作能力。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船医进行业务考核,建立考核档案,对有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船医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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