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0年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89)国税地字第113号文件精神,现将《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粘贴后下发。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商标申请人收取商标规费时,加收5元印花税票款,开收据时另列收印花税款5元,收取的商标印花税票款在上缴商标规费时如数上交。
三、商标申请件被退回或核驳时,如商标申请人不再重新申请者,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退商标规费时连同印花税票款一并退回。
四、此项代收印花税票款从1990年5月1日实行。在此之前下发的《商标注册证》,当地税务机关要粘贴印花税票时,由税务机关按照(89)国税地字第113号文件精神执行,确保粘贴的位置和印花税票的面额,印花税票粘贴应端正、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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