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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南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89)国税外字第379号
  • 【发布日期】1989-12-31
  • 【生效日期】1989-12-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南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南

(南斯拉夫)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1989年12月31日(89)国税外字第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南斯拉夫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2月28日和1989年11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89年12月16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业经我局于1988年12月22日以(88)国税外字第342号文检发你局。
为便于执行协定,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中国居民向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可以在南斯拉夫征税。”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股息一语“不包括中国居民投资于南斯拉人国内联合劳动组织取得的利润”。其含义是中国居民在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南斯拉夫不作为股息征税,仅作为营业利润征税。这样规定是基于南税法中没有对股息的征税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在南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按营业利润征税的实际情况商定的。

二、第十条第三款,仅对从中国取得的股息作出了定义解释,是由于南方强调在南斯拉夫没有股息并且在法律中忌讳使用“股息”一语,在税收法规中,民没有对股息征税的规定。

三、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受雇于南斯拉夫联合经济代表处或南斯拉夫旅游联合会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南斯拉夫征税”是基于在谈判中,南方向我方反复说明以下情况商定的:
(一)南在其驻外使馆中没有设商务处,上述两个机构在国外的职能类似大使馆中的商务处,主要是为本国企业介绍国外客户、沟通信息等,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收取任何服务费,无权代表任何公司企业签订合同,属于半官方机构;
(二)上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由政府预算支出,由于不属外交人员,不能享受外交免税待遇,坚持增列该款,并说明其同14个国家的税收协定,都是这样规定的;
(三)今后中国在南斯拉夫如果设有上述类似机构,也可通过协商列入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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