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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89)国税外字第064号
  • 【发布日期】1989-03-15
  • 【生效日期】1989-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89)国税外字第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1983年10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对个体商贩和商业企业,实行在进货时,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办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个体商贩和商业企业提供了新的进货渠道,为了完善现行的批发扣税办法,平衡各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包括可以直接提取现金的各种付款票据)进货的商业企业,都必须按规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上述规定缴纳的营业税,以进货人为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业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计算扣税。
商品的批零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四、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1-5%的金额,作为代扣代缴手续费,将其中60%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不扣或少扣的税款,除由外商投资企业的负责补缴外,并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六、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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