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1989年2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办、经贸厅(委)、外贸局:
南朝鲜企业要求在我国注册商标,过去我国一直没有受理。近年来,随着我国与南朝鲜民间经贸交往的增多,双方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多次收到南朝鲜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南朝鲜特许厅也多次要求我国能接受其商标注册,并公开表示,愿意接受我国企业在南朝鲜的商标注册。鉴于我国与南朝鲜关系的现状,考虑到我国与南朝鲜同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成员,现就我国与南朝鲜商标注册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照《巴黎公约》和我国 商标法的对等原则,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可受理南朝鲜企业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我国企业也可以向南朝鲜有关当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依照我国《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南朝鲜企业在我国以及我国企业向南朝鲜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三、对于南朝鲜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依照我国《 商标法》进行审查,刊登《 商标公告》。在 商标公告中,不出现“大韩民国”字样而以“南朝鲜”字样代替。
四、我国《 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也视为商标的使用。因此,应允许南朝鲜企业在我国进行商品广告宣传,但因南朝鲜与我国关系的特殊情况,对其在我国的广告宣传应区别于其他国家来华广告进行管理,因此应限定其广告的方式及范围。具体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并掌握执行。
五、此件对外不作公开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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