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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 【发布文号】劳人护(1988)10号
  • 【发布日期】1988-03-22
  • 【生效日期】1988-03-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1988年3月22日劳人护(1988)10号)

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和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后,各地区和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发放和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和改进。但由于管理不严,仍然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一些工矿企业自行扩大发放范围,任意提高发放标准;一些单位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当作福利待遇,不管劳动防护的需要,片面求多、求高;有的甚至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放。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使劳动防护用品失去了劳动防护的作用,而且加重了市场压力,增加了财政开支,助长了奢侈浪费之风。
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有关部门放松了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如不加以纠正,既不利于生产,也起不到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健康作用。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认真贯彻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国发〔1988〕10号),特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必备护具,必须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不得混同生活福利。更不能巧立名目,滥发其他物品。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二、各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和原则,各单位制定的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擅自提高发放标准,违者要严肃处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必须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严格按照相应的工艺条件进行制造。生产单位要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其产品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置的或委托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站检验,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五、商业部门经销和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建立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六、对于在有易燃、易爆、烧灼介质及有静电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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