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商品组别调整后 造成的注册商标近似的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商品组别调整后
造成的注册商标近似的问题的复函
(1986年9月8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9月4日来人,反映“飞跃”商标问题,并请我局就有关问题予以答复意见如下:
使用在扩音机(第14类)商品上的飞跃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无线电十八厂,注册证号:100540。上海电视九厂在收音机(第14类)商品上注册了飞跃商标,注册证号:209433。由于注册商标商品组别的变化,扩音机由原来的不同组归为同组,同此,出现了两个飞跃商标使用在同组的不同商品上,上海无线电十八厂和上海电视九厂都不应擅自在同一组内扩大使用商品的范围。依据《 商标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海电视九厂,未经上海无线电十八厂的许可,在扩音机上使用飞跃商标,不仅超出了规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且侵犯了上海无线电十八厂飞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鉴于上海无线电十八厂与上海电视九厂同在上海地区,又是同属一个公司的两家企业,在飞跃商标使用上有着一定的历史联系,因此,双方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商标纠纷,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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