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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11-18
  • 【生效日期】1985-11-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现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取得的收入(含管理费收入),应一律按其纯收益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经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新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规定的各项业务收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原有施工企业,从事城市综合开发,一律照章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四、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除经营规定的各项业务,同时还经营其它业务的,对经营其它业务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暂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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